請求簽訂租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85號
KSDV,112,訴,985,2023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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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蔡洪梅 住○○市○鎮區○○路000號
蔡佩恒
洪純華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洪義雄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訂租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懲處失職人員部分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又 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者,法院須就其訴有 無變更或追加,以及其變更或追加應否准許,依職權調查之 ,調查結果如認原告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不備變更或追加之 要件者,應認其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即變更或追 加之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法院亦不必將新訴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而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起訴主張原 告蔡洪梅於民國77年間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雙方續約, 於106年1月26日簽訂(86)國林租字第CZ0000000000號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蔡洪梅蔡佩恒洪純華於104 年12月2日填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 申請書,委託原告洪義雄向被告申請過戶換約,將承租人變 更為原告蔡佩恒洪純華,詎被告受理後除誣指原告於系爭 土地上設置組合屋、貨櫃屋水泥私設通道外,並以實施嫁 接改良品種、變更使用之理由,拒絕上開換約申請,並終止 系爭租約,顯無正當理由,剝奪原告合法權益,原告得請求 被告撤銷箝制「更名換約」處分,發給新約等語。其後高高



行以原告上開訴訟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為由,而 以111年度訴字第129號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本院,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懲處失職 人員等語。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涉及公法爭議,應循 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不得與原訴(民事訴訟)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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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