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蔡洪梅 住○○市○鎮區○○路000號
蔡佩恒
洪純華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洪義雄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訂租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未登錄土地,嗣經劃歸國有土地,被告為管理機關 ,原告蔡洪梅則於民國00年0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 造林使用,租期屆滿後,雙方續約,於106年1月26日簽訂( 86)國林租字第CZ0000000000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雙 方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上有 原告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號房屋, 歷經97年鳳凰颱風、98年莫拉克颱風及99年凡那比颱風,該 屋嚴重傾斜滲漏,居住安全堪虞,經依災害防救法第7-2條 規定,簡化行政程序自行修繕,並因材料取得困難,而利用 鋼骨補強、鐵皮封板,逐次修換,繼續供造林使用。原告蔡 洪梅、蔡佩恒、洪純華於104年12月2日填具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過戶/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欲向被告申請過戶換 約,將承租人變更為原告蔡佩恒、洪純華,詎被告受理後竟 一再刁難,除誣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組合屋、貨櫃屋、 水泥私設通道外,並以實施嫁接改良品種、變更使用之理由 ,拒絕上開換約申請,顯無正當理由,剝奪原告合法權益。 又被告前以原告蔡洪梅未依約使用系爭土地為由,終止系爭 租約,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起訴請求原 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橋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蔡洪梅就系爭土地 有未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之情形,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為 合法,進而判命原告蔡洪梅、洪義雄應分別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蔡洪梅並無違 反系爭租約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合 法,原告蔡洪梅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國有耕地實 施辦法第4條規定、國有財產局96年10月3日台財產局第0000 000000號函說明㈡2-⑵-A及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回 復系爭租約關係。其次,被告係以偽證、在公文書登載不實 之方式,取得錯誤、誣告之系爭確定判決,並據以拆除原告 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及水土保持措施,致原告分別損 失新臺幣(下同)93萬8,500元、32萬2,890元,另支出拆除 費用10萬8,000元,及繳交一筆45萬3,725元予被告,共受有 182萬3,115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回復與原告蔡洪梅間之系 爭租約關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3,115元(原告請求被 告懲處失職人員部分,其訴之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
二、被告則以:原告蔡洪梅確有未將系爭土地作造林使用,而違 反系爭租約之情事,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此亦經系爭確 定判決作相同之認定,原告蔡洪梅自不得再於本件主張系爭 租約未經合法終止,進而請求回復系爭租約關係。又伊係以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所為乃 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不法性,且原告就其等所受損害 及金額,迄今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等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伊賠償182萬3,115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蔡洪梅請求回復系爭租約關係部分: ⒈本件原告雖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國有耕地實施辦法第 4條規定、國有財產局96年10月3日台財產局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㈡2-⑵-A及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 耕地,且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惟查,國有耕地 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森林區之國有農牧用地(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 2條第1項參照),而系爭土地為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內之保護 區用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1頁 ),足認系爭土地並非國有耕地,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又系爭契約第2條已清楚載明「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 其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
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等語(見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卷【下稱高高行卷】第65頁),顯 見系爭租約為一定期租賃契約,且經原告蔡洪梅與被告合意 排除民法第451條所定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則原告猶 執詞主張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自無足取。 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⒊查被告前以原告蔡洪梅未以林業方式造林使用系爭土地,有 違反系爭租約約定目的使用之情形,終止系爭租約,並向橋 頭地院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租約業經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合法終止之事實,有系爭 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高高行卷第95至113頁 ),復經本院調取該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該訴訟事件 主要爭點之一,即系爭租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此爭點經 原告蔡洪梅與被告於該訴訟事件中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 復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原告蔡洪梅就系爭土地未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 系爭租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其理由並已詳載於判決中(見 高高行卷第101至104頁)。原告蔡洪梅雖主張其並無違反租 約使用土地之情事,系爭確定判決係屬錯誤、誣告云云,惟 未據其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以為佐證,則其空 言指摘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自無足採。是系爭確 定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即應認系爭確定判決就此一爭點於判決 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 判斷。是系爭租約業經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合法終止,堪予 認定。
⒋從而,系爭土地既非國有耕地,系爭租約亦非不定期租賃契 約,且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蔡洪梅猶於本件為相反之 主張,而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國有耕地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國有財產局96年10月3日台財產局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㈡2-⑵-A及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租
約關係,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並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46頁),堪認被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乃屬維護自身權益之舉措, 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不法性可言。且原告就其等 支出拆除費10萬8,000元,另因土地上鐵皮屋及水土保持措 施遭拆除,分別損失93萬8,500元、32萬2,890元乙情,迄未 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等就此部分主張權利遭被告不 法侵害,進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6萬9,3 90元,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等另繳交1筆45萬3,725元予被告,固據其等提出 支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惟查,上開45萬3,725 元包含系爭土地110年4月至111年10月之使用補償金1萬2,04 6元、橋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裁 判費23萬5,659元、上開裁判費自111年4月25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6,360元及強制執行費19萬9,660元等情,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6頁),原告亦自陳:上開45萬3,725 元是被告自己算的,當初被告核算後,金額就是45萬3,725 元,原告就如數繳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堪認上開 45萬3,725元均屬原告依法所應給付被告(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民事訴訟法第79、91條、強制執 行法第29條參照)。且上開45萬3,725元既係原告自行給付 被告,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就 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萬3,725元, 亦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⒋從而,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並請求原告給付其土地使用補償金、裁判費、遲延利 息及強制執行費,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不法侵害其等權利,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蔡洪梅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國
有耕地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國有財產局96年10月3日台財產 局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㈡2-⑵-A、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及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回復與原告 蔡洪梅間之系爭租約關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3,115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