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佳勳
李崇維
被 告 許順三
葉靜美
許野浩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靜美、許野浩嶽應於附表一所示所應負清償責任範圍內,與被告許順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02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59萬7,3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9萬2,0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利息計算部分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嗣於本院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變更為按期間計息(詳附表利息起算期間、利息欄所示) ,核其所為係變更其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逸群即老大粥(下簡稱許逸群)前邀 同被告許順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並簽立借據: ㈠、於108年7月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20萬元 、80萬元撥付),約定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08年7月3日起至109年1月3日止 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81%計算浮動計息, 另自109年1月3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前述 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31%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25%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㈡、又於109年6月12
日借款100萬元(分10萬元、90萬元撥付),約定借款期間5 年,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0年6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 0年6月27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 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改 依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 目前為年息2.22%),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上 開借款均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許逸群自111年3月3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179萬2,0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 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惟許逸群已於111 年1月25日死亡,而被告葉靜美、許野浩嶽為許逸群之繼承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逸群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 被告許順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葉靜美、許野浩嶽於繼承 被繼承人許逸群及各繼承人所繼承許逸群遺產所得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許順三應連帶給付原告179萬2,020 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份、授 信約定書影本2份、連帶保證書影本1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4份、催告書3紙暨雙 掛號回執聯2紙、退件1紙、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 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是原告主張許逸群積欠其系爭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許逸群已於111年1月25 日死亡,由其父母許英豪、母葉靜美繼承(其子許順三拋棄
繼承);嗣許英豪於111年11月5日死亡,由其配偶葉靜美、 其子許野浩嶽、許逸才繼承(代位繼承人許順三拋棄繼承) ;後許逸才於111年12月6日死亡,由其母葉靜美繼承(其女 許立蓁拋棄繼承),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聲明法 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准予公示催告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影本 各1份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憑(院卷第51至63 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葉靜美、許野浩嶽分別於附表一 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㈢、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 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許順三為系爭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連帶清償之責。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為如 主文第1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一
被 告 所應負清償責任範圍 葉靜美 繼承許逸群之遺產範圍 繼承許英豪所繼承許逸群之遺產範圍 繼承許逸才所繼承許英豪繼承許逸群之遺產範圍 許野浩嶽 繼承許英豪所繼承許逸群之遺產範圍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年率) 違約金(新臺幣) 備註(原聲明請求) 1 158,378元 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2.4% 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 2.525%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 2.651%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 2.776% 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903% 2 633,642元 自111年3月3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2.15% 自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2.4%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 2.525%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 2.651%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 2.776% 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903% 3 100,000元 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2.095% 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 2.22%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 2.346%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 2.471% 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4 900,000元 自111年3月27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1.845% 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2.095%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 2.22%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 2.346%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 2.471% 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總額 1,792,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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