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99號
KSDV,112,訴,89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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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涂冠暉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吳賢三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母親訴外人葉如蓮積欠其本票債務 未清償,遂教唆訴外人甲○○恐嚇原告,甲○○因而前往原告之 工作場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場所)以附表所 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恐嚇原告,並至原告之工作地點站 岡,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權,加諸原告心理層面之 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1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葉如蓮積欠被告債務拒絕償還,被告遂委託甲○○ 催收,並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據悉葉如蓮現與 原告同住,甲○○有至系爭場所找原告,請原告告知葉如蓮出 面解決債務事宜,過程中甲○○語氣平和、行為和緩,未曾有 威逼、恐嚇等不法言行,僅係就葉如蓮所欠債務溝通,系爭 言論為一般催收債務之言行,縱讓原告覺得不舒服,亦尚難 達恫嚇之程度,自未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權;又被 告並無教唆甲○○向原告為恐嚇行為,系爭委託書第7條第1款 亦明定催收合法為委託之重要準則,如有逾越,責任應由受 託人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葉如蓮積欠被告2,377,000元債務,葉如蓮曾簽發票面金額為 2,377,000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且被告亦曾向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並取得對葉如蓮之債權憑證。
㈡被告委託甲○○催收葉如蓮之債務。  
甲○○有為系爭言論。
 ㈣原告提告被告及甲○○刑事恐嚇取財罪,業經不起處處分確定



(高雄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49號)。四、本件爭點:
甲○○有無恐嚇原告?
㈡承上,若有,被告有無教唆甲○○恐嚇原告? ㈢承上,若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甲○○有無恐嚇原告?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另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 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 ,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 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而恐嚇係指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 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 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恐嚇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以該罪相繩,被害人亦不得請求行 為人負擔民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而被害人是否心生 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被告之 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 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及僅憑被害人主 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之行為。 2.原告雖主張甲○○以系爭言論恐嚇等情,並提出錄音譯文在卷 為證,被告則不爭執該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1頁),然抗 辯謝明鋒並無恐嚇等語,經查,觀諸系爭言論「我就現在跟 你說,我就每天來,來到你媽媽要跟我們說為止」、「我是 要來找你媽媽,你有權利去告我,告我恐嚇,告我騷擾,告 我怎樣都沒關係我們法院見就好,問題我來也是可以,不 然你也可以叫警察來,我沒關係,我明天我每天來,我明天 我就帶警察來,我跟他說我來我沒對你怎樣。」等語,甲○○ 是表示會每天來找,直到原告母親出面,且表示原告可以找 警察,不會對原告怎麼樣,系爭言論客觀上不足以使人心生 畏懼,且原告回應「這些事,我是最後一次傳達給我媽,之 後的就不用再來找我」,並針對甲○○提及律師時,表示「所 以你們有跟他約?」等語,足見原告主觀上亦未因此有心生 畏懼之情,亦未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且依兩造前後陳 述觀之,甲○○乃因原告母親積欠被告債務,而協助被告討債



甲○○前後陳述仍著重處理原告母親積欠之債務,且一再表 示不會對原告怎麼樣,原告可以找警察,或上法院,原告亦 持續表示這債務跟原告無關,並表示母親已有委託律師處理 ,又雖謝明鋒表示「一次會比一次還要更激烈,你自己想一 下。」,然謝明鋒亦未表示如何激烈,尚難認定甲○○有陳述 「一次會比一次還要更激烈」,即為惡害之通知之範疇。再 者,依原告所提錄音譯文甲○○亦表示「如果你覺得你媽媽 委託的律師,他如果想說有說要處理,麻煩一下跟我約時間 」、「..你媽媽只要一天沒處理,我就是來這,這樣而已, 很簡單,所以你趕快叫你媽媽教律師趕快來跟我們講,都可 以說,從頭到尾我都說我們可以坐下來談,你可以調解員會,不是嗎?」、「我們是要處理事情,不是要來胡搞, 如果是要來胡搞,我今天不會一個人來,我講過了,我來今 天第三趟,我來也是好好的在跟你說,用討論的方式,我哪 裡我從來沒有跟你恐嚇到或者影響到你做生意,不是嗎?」 ,並在原告詢問是否有跟律師約時,甲○○表示:「有有有, 我有跟約,叫他不要閃,要,他就正面一點我們去找他,還 是大家約在一個地方,我們坐下來談...」,原告則表示會 轉達,由甲○○前開言論可知,甲○○表示可以調解,也希望律 師出面,也表示是要處理債務、討論,不是要鬧事,衡諸社 會通常觀念與生活經驗,尚難信甲○○上開言語已使原告感到 畏懼害怕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言論亦與恐嚇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不得遽認甲○○有恐嚇之不法行為。況且甲○○就 原告主張恐嚇取財一節,業經不起訴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自難認甲○○有恐嚇之犯行可言。 3.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雖主張甲○○站岡 之行為,對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造成嚴重侵害,被告對原告 主張站岡之行為不爭執,但抗辯並非恐嚇等語,經查,觀諸 前開譯文可知,乃因原告母親積欠被告債務,甲○○受被告委 託,而至原告工作地點之系爭場所,希望找到原告母親處理 所積欠之債務,而至債務人處尋找債務人處理債務,事所常 見,原告亦主張甲○○是要申請道路之路權等語,而是否申請 路權亦為甲○○權利之行使,而就甲○○至系爭場所之行為,如 何造成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因此 ,原告主張甲○○以至系爭場所之行為恐嚇原告云云,並無理 由。
㈡承上,若有,被告有無教唆甲○○恐嚇原告?承上,若有,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承上所述,甲○○未有原告所主張恐嚇之侵權行為情事,因此



其餘爭點毋庸審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1萬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甲○○在系爭場所對原告所為言論 1 我就現在跟你說,我就每天來,來到你媽媽要跟我們說為止。 2 我是要來找你媽媽,你有權利去告我,告我恐嚇,告我騷擾,告我怎樣都沒關係我們法院見就好,問題我來也是可以,不然你也可以叫警察來,我沒關係,我明天我每天來,我明天我就帶警察來,我跟他說我來我沒對你怎樣。 3 一次會比一次還要更激烈,你自己想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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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