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余美宜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告 蔡清日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林茂永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清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茂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蔡清日、林茂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清日、林茂永如分別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余福順於民國103年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高雄縣仁武鄉大灣段203-7、216、217、236、236-3、237-2、237-3、237-19、238-2、23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人莊聯勤等9人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原委任契約),復於103年4月5日與被告2人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約定余福順將原委任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轉讓予被告2人,被告2人則應於「政府主管機關同意撤銷或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時」給付余福順200萬元,再於「系爭土地經申請市地重劃(重劃會成立)或逕行變更地目時」給付余福順200萬元,及無償給付系爭土地其中300坪予余福順或余福順指定之人。嗣經余福順與主管機關溝通協調、陳情後,內政部、高雄市政府各於107年6月7日、12日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被告亦於107年12月5日依約給付余福順200萬元。惟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12日因「澄清湖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而逕為變更地目為「第二種住宅區」後,被告竟拒絕再給付余福順200萬元。余福順於111年8月20日死亡後,其遺產其中關於原委任契約及系爭轉讓契約之權利義務,經其全體繼承人於112年5月11日協議分割予原告等語,爰依據系爭轉讓契約及繼承關係,聲明:(一)被告蔡清日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茂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余福順未履行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協 同義務,致仍有約百分之12之原地主「未簽署」委託書交予 被告,而於系爭土地撤銷徵收後,無庸移轉部分土地予被告 蔡清日或其指定之人;且余福順未依約要求「已簽署」之原 地主將應分配予被告(或指定之人)之土地移轉過戶登記, 致僅約百分之30之原地主已依約過戶,其餘百分之70之原地 主則尚未過戶,影響被告利益;又余福順無法取得原地主之 自辦重劃同意書,致無法自辦重劃,影響被告權益;況系爭 土地得以獲准撤銷徵收,乃因被告及團隊之努力所致,余福 順僅處理部份事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余福順於103年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人莊聯 勤等9人簽訂原委任契約。(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第8 7頁至第89頁)
(二)余福順於103年4月5日與被告2人簽訂系爭轉讓契約,約定余 福順將原委任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轉讓予被告2人,並於約定 「二、協同義務:就本件申請辦理撤銷(或廢止)土地徵收 等事宜,若須原地主配合或提供文件,乙方(即余福順)應 協助甲方(即蔡清日、林茂永)處理。簽署本書時,乙方應 將『附件一委任契約書』原本交予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 要求取回。三、乙方之報酬及權利:1、政府主管機關同意 撤銷(或廢止)本案土地之徵收時,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新台 幣(下同)200萬元。2、本案土地經申請市地重劃(重劃會 成立)或逕行變更地目時,甲方同意再給付乙方200萬元。3 、本案重劃或逕行變更地目完成時,甲方同意乙方或乙方指 定之人承購30坪土地,每坪優待價為10萬元,合計為300萬 元。另甲方同意無償給付...坪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 。(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第87頁至第89頁)(三)內政部以107年6月7日台內地字第1070426077號函通知高雄 市政府准予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後,高雄市政府以107年6月 1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703227102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含繼承人)系爭土地因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事 業計畫經註銷,業經奉准廢止徵收,請將原徵收價額繳回, 辦發還土地事宜。(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四)被告蔡清日已於107年12月5日依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第1項之 約定,給付余福順200萬元。(蔡清日爭執給付依據另有轉 讓契約第2條第1項)
(五)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12日因「澄清湖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 畫發布而逕行變更地目為「第二種住宅區」。(本院卷一第 57頁至第59頁)
(六)余福順於111年8月20日死亡,其遺產其中關於原委任契約及 系爭轉讓契約之權利義務,經余福順全體繼承人於112年5月 11日協議分割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第2項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二)被告以余福順未履行「協同義務」為由,拒絕給付,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第2項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271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2、93、162頁),足以認定。系爭轉 讓契約第3條第1、2項既約定被告2人應於「政府主管機關同 意撤銷或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時」給付余福順200萬元,再 於「系爭土地經申請市地重劃(重劃會成立)『或』逕行變更 地目時」給付余福順20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之事 實),而系爭土地已於109年2月12日因「澄清湖特定區計畫 」之都市計畫而逕為變更地目為「第二種住宅區」(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五)之事實),則被告2人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 余福順200萬元。又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第2項之給付義務係 可分,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88、89、127頁),且余福順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12 年5月11日協議將關於原委任契約及系爭轉讓契約之權利義 務分割予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之事實),是原告主 張被告2人應依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第2項及繼承關係各給付 原告100萬元,即非無據。
(二)被告以余福順未履行「協同義務」為由,拒絕給付,有無理 由?
1、被告雖辯稱余福順並未履行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之協同義務 云云。惟查,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之協同義務之目的係「辦 理撤銷(或廢止)土地徵收」事宜,而系爭土地業經內政部 、高雄市政府准予廢止徵收,且被告蔡清日已於107年12月5 日給付余福順關於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第1項「撤銷(或廢止 )土地徵收」之報酬20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至(四 )之事實),余福順顯無「不履行」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之協 同義務。
2、被告雖辯稱:余福順並未取得全部原地主的委託書交付被告 ,且未簽署委託書之原地主及部分已簽署委託書之原地主尚 未移轉登記給被告,違反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之協同義務云 云。惟查,依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之約定(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二)之事實),及證人曾烜熙於本院證稱:我與余福順考 量轉讓給別人比較有成功的機會,就找蔡清日來處理,並在 顏福松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我與余福順把原委 任契約轉讓給蔡清日等人後,所有的事情都是由蔡清日去處 理,我們只負責找原地主出來開會或是跟原地主說明進度到 哪裡,蔡清日負責向高雄市政府爭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2頁),堪認余福順僅有「協助」被告2人處理原地主提供之 關於「辦理撤銷(或廢止)土地徵收」文件,及將原委任契
約交付被告2人之義務,並無「使」全部原地主簽立委託書 並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之義務。至於證人曾烜熙雖另於本院 證稱:當時有講說余福順有取得全部原地主的委託書交付被 告,並使全部原地主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協同義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133至第135頁),惟此顯係被告2人與余福順洽談過 程中被告之期待,此一期待最終既未記載於系爭轉讓契約, 自難認余福順最終有同意「當時有講說」之事。況且,依證 人曾烜熙證稱:余福順沒有完成收到全部原地主的委託書及 使全部原地主移轉登記予被告等,只有關係到余福順依系爭 轉讓契約第3條第3項取得坪數的問題,與系爭轉讓契約第3 條第2項之200萬元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5頁 ),堪認無論余福順是否有被告所述之義務、是否已履行該 義務等,均與被告應給付余福順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第2項之 200萬元報酬義務無涉。
3、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得以獲准撤銷徵收,乃因被告及團隊之 努力所致,余福順僅處理部份事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云云。惟查,依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余福順之 主要義務係第1條之將原委任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轉讓予被告2 人,協同義務則是協助申辦「撤銷(或廢止)土地徵收」等 事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之事實),此外,並無其他明 確義務之約定,復依證人曾烜熙上揭證述情形,系爭轉讓契 約簽立之目的係改由被告2人接手努力余福順努力到一半之 系爭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市地重劃或逕行變更地目等事宜 ,可見余福順與被告2人簽立系爭轉讓契約後,系爭土地能 否順利續行上開手續,本即應由被告2人努力,而非余福順 之義務。
4、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並未」經申請市地重劃,即重劃會 「並未」成立,被告無依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第2項給付之義 務云云。惟查,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土地經 申請市地重劃(重劃會成立)『或』逕行變更地目時」等語, 而「或」之文義,係兩者擇一即可,乃眾所皆知之事,上開 文義清楚明確,系爭土地經申請市地重劃(重劃會成立)「 或」逕行變更地目,兩者擇一即可,並非兩者均成立始能請 求該項之200萬元報酬。至於證人曾烜熙雖於本院證稱:當 時有講說要「自辦」市地重劃完成才能請求系爭轉讓契約第 3條第2項之200萬元報酬等語,惟其始終不能解釋為何系爭 轉讓契約第3條第2項明文約定「系爭土地經申請市地重劃( 重劃會成立)『或』逕行變更地目時」,且就此疑點僅一直重 複證述:要給也是給陳瑞雄及葉文通、公辦重劃的條件很好 所以沒有異議、為什麼系爭轉讓契約書這麼寫我也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6頁),堪認余福順與被告2人簽 立系爭轉讓契約當時,除合意以自辦市地重劃完成為請求該 項200萬元之報酬之要件外,亦同時合意以「逕行變更地目 」為請求該項200萬元之報酬之要件,並約定兩者擇一即可 ,乃以「或」字連結該二要件,而非僅單以自辦市地重劃完 成為請求該項200萬元之報酬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轉讓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蔡 清日、林茂永各給付100萬元、10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 73、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七、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