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黃凰玲
被 告 蔡順合 住○○市○○區○○○路000號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佳璇
被 告 黃絴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蔡佳璇有原告主張欄㈡所示之妨礙名 譽行為,請求蔡佳璇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公開道歉( 審訴卷第13頁),嗣陸續追加蔡順合(見審訴卷第73頁)、 黃絴彬(見本院卷第200頁)為被告,並主張有原告主張欄㈠ 所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㈢妨礙名譽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經 數次變更後聲明:⒈蔡佳璇應給付原告5 萬元,並於里長( 鄭麗珠)辦公室刊登原告勝訴啟事半年(紅色紙張占佈告欄 版面二分之一,黑色標楷體)。⒉被告黃絴彬、蔡順合應連 帶給付原告21萬元。⒊被告黃絴彬應給付原告5萬元,並於里 長(鄭麗珠)辦公室刊登原告勝訴啟事半年(紅色紙張占佈 告欄版面二分之一,黑色標楷體)(見本院卷第481頁)。被 告基於就與原告間之紛爭一次解決,而同意原告上開部分之 追加(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00頁),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委託黃絴彬協助其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下稱系爭住處)之電線舊線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黃絴彬找其下游廠商上順水電行即被告蔡順合施作,原告 與蔡順合、黃絴彬共同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成立承攬 契約。詎蔡順合、黃絴彬作工草率,主要大電源線220W最吃 電冷氣線、室內廚房內線未更換,且有跳電、冷氣線頭會觸 電、電燈更新線後未掛回,及2 樓邊轉角處電線歪斜未用好 等諸多瑕疵,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舊電線丟棄。嗣雙方於 112年1月31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後
,約定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至系爭住處為更換電線修 繕處理。惟經黃絴彬及僱用之水電師傅於112 年2 月10日到 場修繕,仍未改善完成,事後亦未依約給予1 年正規保固契 約書(依合約得扣款2,000 元保固保證金),致原告須另付 費10,500元請他人修繕【112 年2 月27日冷氣內線裝修繕裝 置費4,000 元、1F冷氣插頭200 元、2F樓梯燈800 元;9 月 15日為:廚房接地插座2,000 元、1F室內線1,000 元、廚房 室內線1,000 元、插座螺絲開牙1,000 元、廚房配線500 元 】,且工人在系爭住處抽煙致原告支出衣物送洗費用920 元 ,上開違約內容,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請求給付違約 金3,600 元,又該觸電問題持續影響原告,造成原告人格權 受損,並致精神痛苦而需請假、就醫因而受有薪資減少損失 159,348元、請假薪資14,640元、看診費用1600元等損失, 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6,092元。另未經原告同意丟棄電線得 依侵權行為請求蔡順合、黃絴彬賠償1,300 元(廢電線回收 價每公斤約56至60元)。蔡順合、黃絴彬有上述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227 條準用第227 條 之1 、第493 條、第250 條等規定,請求蔡順合、黃絴彬連 帶給付21萬元。
㈡因前揭糾紛,蔡順合僱用之水電師傅於112 年2 月10日到場 時,當日隨同到場之蔡順合女兒蔡佳璇竟當眾指著原告以台 語謾罵「你叫人做錢都不要給人家錢啦!笑死人喔!ㄟ厝邊 來看喔!看這查某,來看喔! 叫人做工程不要付錢,來看喔 !」(下稱系爭言論)、「不要臉」等不實且嘲笑輕蔑之言 論,公然侮辱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飽受鄰居 議論而身心痛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蔡佳璇 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在里長辦公室刊登原告本案勝訴 啟事半年,以回復原告名譽。
㈢黃絴彬於同日,當眾大聲辱罵原告「免費的、你凹的、媽的 」等不實言論,又慫恿受僱人、男同事當眾對原告咆哮、怒 吼,公然侮辱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絴彬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在里長辦公 室刊登原告勝訴啟事半年,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二、被告則以:
㈠蔡順合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本件原告是與黃絴彬成立承 攬契約,黃絴彬再發包與蔡順合施作,因此原告不得對蔡順 合主張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另原告亦應舉證有其所稱 施工不佳的、觸電或跳電等情事,原告從未與黃絴彬聯繫要
求檢修,所提證物僅係與友人之對話或吳柏霖師傅之影片, 均無從證明有因被告施做不良導致跳電、觸電。本件工程並 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因原告稱冷氣機電源線、廚房室內外接 電線未更換部分,本不在契約範圍,二樓轉角處電燈未裝回 ,係因舊燈具過於老舊無法安裝,需待原告備好新燈具,然 迄112年2月10日原告都未提出供被告更換,並非被告不履行 ,至於原告2月底方稱已購得燈泡,因已非原施工期間,被 告本無須無償為原告安裝。至於廚房插頭本無接地線而係2 孔插座,師傅係依原本2孔插座換新插座,並無未履行債務 ,原告於調解中均未主張,係在訴訟中始提出,顯見此本非 契約範圍;插座螺絲開牙部分,因舊屋插座牆孔本易與新型 插座有不吻合之情形,黃絴彬為盡快結束工程,不斷配合原 告時間欲前往修繕,原約定1月10日卻遭原告爽約,翌日再 度詢間原告後,蔡順合卻在1月12日收到鳳山調解會通知書 ,是黃絴彬並無拒絕修補之情形,黃絴彬於112年2月10日業 依調解委員之指示請師傅到場已重新安裝冷氣插座及完成清 潔,原告自不得在未通知被告修補瑕疵,自行請他人修繕又 再要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至於舊電線部分,原告施工前均 未要求留下,只在111年12月27日在LINE對話紀錄裡留言「 記得把電線的牌子留下給我看」,被告已留下包裝及外盒, 在施作舊線換新工程期間,原告父親都在現場,原告父親也 未要求把舊線留下,師傅拆卸後之舊電線,被告依一般案件 以廢棄物協助清運處理,並無原告所指竊盜之侵權行為。至 於衣物送洗費用,原告未證明工人有在該處抽菸,導致原告 需送洗,另原告與黃絴彬或蔡順合最終均未簽署任何書面契 約,因此卷內的書面契約不拘束兩造,因此原告無從依該合 約的約定對被告請求保固保證金、違約金。
㈡蔡佳璇、黃絴彬與水電師傅依兩造於系爭調解之約定,於112 年2 月10日至原告指定處所進行工程修繕,到場時原告卻 拒絕讓水電師傅入內,致雙方發生口角;惟蔡佳璇並無辱罵 原告「不要臉」。蔡佳璇固有為系爭言論,然實則因原告遲 不付清工程款項,加以刁難到場施工廠商人員,蔡佳璇始稱 原告叫人做工程不付錢等語,此係雙方因工程糾紛所衍生之 爭議,不僅與事實相符,且係為保障被告合法權益,應受言 論自由保障,而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原告前出租系爭住處予黃絴彬受雇之百佑營造,租賃契約約 定百佑公司要免費幫原告油漆,所以黃絴彬確實均是無償、 免費替原告施做,當日是原告先稱黃絴彬「喜歡賺錢、不法 得利」等語,黃絴彬才提及牆面均係無償為原告油漆,且因 看黃絴彬好欺負才不斷要求無償為其換東西、搬運東西,才
會有該「免費的,凹我的」等內容,而「媽的」僅是語助詞 ,則黃絴彬所述與事實並無不符,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另 外原告說黃絴彬有慫恿受僱人、男同事之部分,參照影片所 示,黃絴彬均無任何慫恿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工程所生爭議,於112 年1 月31日至高雄市鳳山 區公所調解,當日原告與黃絴彬預定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 1 時至系爭住處進行更換電線修缮工程。
㈡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許,蔡佳璇與水電師傅、黃絴彬至系 爭住處欲進行工程修繕,原告一度拒絕讓該水電師傅進入, 雙方有為如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81頁勘驗筆錄所示之言論。四、本件爭點:
㈠工程債務不履行部分
⒈原告得否就工程債務不履行部分,請求蔡順合負連帶賠償責 任?系爭工程之契約成立對象為何人?
⒉黃絴彬就系爭工程有無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⒊如原告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為何?
㈡蔡佳璇妨礙名譽部分
⒈蔡佳璇有無為「不要臉」之陳述?另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
⒉原告得否請求蔡佳璇損害賠償?如可,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為何?
⒊原告得否請求刊登勝訴啟事?
㈢黃絴彬妨礙名譽部分
⒈黃絴彬當日所為之「免費的、你凹的、媽的」言論是否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有無慫恿他人謾罵或嘲笑原告之情形? ⒉原告得否請求黃絴彬損害賠償?如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金額為何?
⒊原告得否請求刊登勝訴啟事?
五、工程債務不履行部分
㈠原告得否就工程債務不履行部分,請求蔡順合負連帶賠償責 任?系爭工程之契約成立對象為何人?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黃絴彬、蔡 順合間,故認二人應就系爭工程負連帶責任云云。然就系爭 工程,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系爭工程自報價開始至 最後商議調解事宜,均係由原告與黃絴彬聯繫(本院卷第27 7頁至第343頁),至於締約經過,原告主張:黃絴彬在12月 26日給我契約書,業者是記載上順水電行,我說上面沒有專
業字號、老闆也沒有簽名,這樣我簽不下去,黃絴彬就拿回 去修改,後來被告有再提出第二份給我(即本院卷第113頁 至第115頁,下稱系爭合約書),但期間我跟黃絴彬已經有 發生工程糾紛,事後我說要再完成契約的簽署,黃絴彬說蔡 順合不跟我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則抗辯: 當初是原告跟黃絴彬說要簽契約,所以準備系爭合約書給原 告,原告說要先審閱,並且思考簽約對象是何人,但直到工 程結束原告都沒有簽書面契約。蔡順合只是黃絴彬的下包, 依黃絴彬的指示去現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 依兩造上開陳述,可知被告雖曾提出其上載有上順水電行( 即蔡順合獨資之商號名稱)為業者之書面契約(即本院卷第 113頁至第115頁),惟雙方最終仍未完系爭合約書之簽署。 而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並非書面要式契約,僅需雙方 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是本件觀諸自工程之報價(包含價 格之商議、施工範圍)之初,到後續聯繫,或修繕適宜,均 係由黃絴彬與原告接洽統籌辦理,當認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 對象,係成立於原告與黃絴彬之間,而與蔡順合無涉,先予 敘明。
㈡黃絴彬就系爭工程有無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得否 請求損害賠償?
⒈就瑕疵修繕費用10,5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黃絴彬就系爭工程有:冷氣線、室內廚房內線未更 換,且有跳電、冷氣線頭會觸電、電燈更新線後未掛回,及 2 樓邊轉角處電線歪斜未用好等諸多瑕疵,致原告須另付費 10,500元請他人修繕【112年2月27日冷氣內線裝修繕裝置費 4,000元、1F冷氣插頭200元、2F樓梯燈800元;9月15日為: 廚房接地插座2,000元、1F室內線1,000元、廚房室內線1,00 0元、插座螺絲開牙1,000元、廚房配線500元】等語,並提 出其所指之瑕疵照片(本院卷第397頁圖2至圖5、第401頁至 第403頁)及修繕費用單據(本院卷第397頁圖1、第403頁圖 5)為佐。而上開內容係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做有瑕疵所 生,核其性質屬瑕疵損害,原告就此援引民法第493條及第2 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同有行使修繕費用償還請 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
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
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 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 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 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 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 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 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③原告雖主張黃絴彬就系爭工程有前開瑕疵,而觀諸二人自110 年12月30日起之對話紀錄,原告稱「昨天有去檢查,有些不 合格,必須要再修繕一下」,並張貼數張其認為應改善之照 片後,二人即開使商議何時至系爭住處進行修繕(例如黃絴 彬於112年1月4日表示這禮拜六過去處理開關插座牆面的洞 ;同年1月7日原告稱「我看著你用比較沒爭議」;翌(8) 日黃絴彬到場時原告未到,原告抵達後黃絴彬已因久候而離 開;1月11黃絴彬稱「你什麼時候要過來,我才能進去用」 等情),惟二人時間始終無法配合,黃絴彬於1月12日收到 本院卷第345頁調解委員會之通知書(調解通知對象為蔡順 合),即向原告示「現在是要走法律嗎?我有不過去處理缺 失嗎?」原告表示「我再找時間去徹(應為撤之誤寫),合 約精神也要簽」等語,其後雙方對於原告能否分期給付工程 款、要如何付款,及合約要如何簽署等節又生爭執,嗣至1 月13日原告有收回兩次訊息,稱「明天二點你就把工具帶回 去」、黃絴彬應允後另表示「我們就調解會見,記得出席」 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27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 知,黃絴彬自承系爭工程確有尚待改善之瑕疵【此部分之瑕 疵內容為對話中所提及「螺絲釘沒扣好騰空、(電箱內)字 怎麼用寫的,把它擦掉」見本院卷297頁;開關插頭上面的 洞,見本院第303頁;將原告家裡用髒亂之清潔,見本院卷 第313頁】,然二人時間未能配合又另生其他付款及簽約爭
議,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向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二人遂同意就系爭工程爭議事項待調解時再行商議,從 而,黃絴彬並無民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 之情形,首堪認定。
④嗣原告與黃絴彬於112年1月31日至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調解, 雖該次調解程序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成立調解並製作 調解書、送經法院審核,惟當日仍達成一定協議,即約明「 尾款2萬元,112年2月28日前匯。請鑑定施工人員,鑑定 有否施工。清潔收工請黃絴彬負責。保固期為一年。冷 氣線換新」,此有調解成立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49頁,下稱系爭協議),雙方遂基於系爭協議而定於112年2 月10日至系爭住處進行修繕。則審酌原告及黃絴彬雖未成立 正式調解,然該調解期日之目的,本係針對系爭工程之瑕疵 應如何修繕,及應如何付款之爭議進行商議,並達成系爭協 議,是倘黃絴彬已履行系爭協議,原告自當受此拘束,自無 從再執其餘事由,復行爭執之。
⑤112年2月10日當日黃絴彬所請之師傅已有辦理「更新冷氣線 」 為原告所不否認(即本院卷第167頁所示照片,然原告主 張仍未依其標準修繕完成),而參諸當日晚間8時33分許原 告及黃絴彬之對話,原告於當日即匯款16,500元予黃絴彬, 並於112年2月14日表示「我今天至鳳山調解委員問有關電線 保證契約及撤銷承攬和解一事,委員說我們2月份可以時間… 」,黃絴彬則表示2月22日下午2點後可以,嗣112年2月22日 原告聯繫黃絴彬「你到了嗎?你今天沒有來我怎麼撤案」等 語(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3頁),堪認原告認黃絴彬已就 系爭工程待改善之瑕疵修繕完畢,而給付黃絴彬剩餘尾款, 並與黃絴彬聯繫至調解委員會撤銷案件事宜。而參諸被告抗 辯:原告當日親自在場說哪裡要做好,也付了尾款等語,原 告亦不爭執當日全部都有巡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 ),更甚者,就冷氣線更新問題,參諸兩造所陳,原告當日 亦請訴外人吳柏霖師傅到場針對2樓冷氣線部分施工,並就 應給付予黃絴彬之工程尾款2萬元,扣除給付吳師傅之3,500 元後,始給付16,500元予黃絴彬(見本院卷第4365頁),益 徵雙方就冷氣線之爭議,黃絴彬已依系爭協議處理無訛,且 當日亦請吳師傅到場處理2樓冷氣線問題,而未請吳師傅一 併檢視黃絴彬當日施做情形,實難想像尚有黃絴彬未將系爭 工程全數修繕完畢,甚至有爭執之1樓冷氣線仍未修繕完畢 ,亦或者尚有諸多原告所謂廚房線路未更換等缺失(即如本 院卷第401至第403頁所載),原告竟同意給付尾款並稱要撤 銷調解一事之情形。則原告事後另稱又請吳師傅修繕上①所
示項目,而請求黃絴彬給付費用,自屬無據。
⑥原告雖主張,嗣後發生冷氣跳電,於112年2月27日再請吳伯 霖更換冷氣電源線,並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413頁至 第415頁)。然上開照片無從確認有所謂跳電之事實,至於 原告雖有在112年2月27日委請吳伯霖針對冷氣一事到場更換 ,然此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既已於112年2月10日黃絴彬請師 傅更新後付清尾款,而對當日修繕後之情形全數確認,則原 告依個人需求,又再委請他人依其指示施做更換電線,此部 分之費用,自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況縱有原告所稱,此部 分10,500元之費用,均係112年2月10日黃絴彬仍未將瑕疵修 補完成所生,然除前述原告在112年2月22日系黃絴彬欲撤銷 調解一事外,並未見原告有再定期催告黃絴彬,請求黃絴彬 維再為修繕,則參諸前引裁判意旨,原告請求黃絴彬負擔此 部分之費用,當屬無據。
⑦至於2F樓梯燈800元部分,原告雖有提出照片(本院卷第397 頁圖3「因更新線電燈掛不回去」)為佐。然被告抗辯係因 舊燈具過於老舊無法安裝,需待原告備好新燈具,然迄112 年2月10日原告都未提出供被告更換,並非被告不履行等語 。經核原告自承112年2月20日始訂到燈具(見本院卷第171 頁),顯已逾前述兩造商議於112年2月10日辦理修繕之時間 ,而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且承前述,未見原告有在112 年2月22日前有何通知黃絴彬再為前往修繕,僅有聯繫要撤 銷調解,則原告請求黃絴彬給付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 ⒉保固保證金2,000元及違約金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給予1 年保固,依系爭合約 第6條約定得扣款2,000 元保固保證金,及被告有前述違約 事由,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請求給付違約金3,600 元云云。 然依前㈠所述,原告與黃絴彬雖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然最終並未簽署系爭合約書,無從認定雙方對系爭合約書 所載內容已達成合意,是雙方之權利義務即依民法承攬契約 章節規定定之,原告自無從援引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另給付保固保證金及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衣物送洗費用920 元
原告主張黃絴彬所委託之工人在系爭住處抽煙,致原告支出 衣物送洗費用920元一節,並提出112年1月31日凱麗洗衣名 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437頁)。然參酌 原告與黃絴彬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及112年1 月7日固有向黃絴彬表示「我家不是工地,煙頭啤酒亂丟」 ,並抗議工人導致系爭住處環境髒亂(見本院卷第297頁、
第313頁),然審酌黃絴彬所委請之工人已於112年12月30日 「前」完成工作退場,上開對話紀錄所示當時所爭執者僅有 環境清潔費用,嗣後黃絴彬在系爭協議承諾由其負責環境清 潔一事,而均未提及有因抽煙導致衣物需送洗一事,已難認 確有送洗衣物之必要,況原告是在工人退場後一個月之112 年1月31日始將衣物送洗,亦難認此次將衣物送洗,與工人 在系爭住處抽煙有關,是原告請求黃絴彬賠償此部分之費用 ,自屬無據。
⒋因觸電問題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損所生之費用(包含薪資減少 、看診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主張黃絴彬就系爭工程品質不佳,而遭觸電,並因而侵 害其人格權等語。惟原告實未就其何時、具體觸電位置,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照片,標示「2月10日受雇人打開 鐵門,原告發現冷氣電源線有脫落」,並提出與台電友人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8頁至第412頁),然上開對話未顯 示時間,所呈現者亦僅為原告單方面向其友人陳述之狀況, 與原告自身之陳述無異,尚無從作為黃絴彬就系爭工程未妥 善施工,致其觸電之事證。至於原告所提出與吳柏霖對話之 錄影及譯文,所顯示者,亦僅係原告向吳柏霖表示有遭觸電 一事(見本院卷第461頁),則承前所述,亦無從認定確有 所謂遭觸電之事實。
②縱原告主張因黃絴彬未妥善完成系爭工程至原告遭觸電一事 為真實,然審酌原告所提出與台電友人談話之對話紀錄(該 對話紀錄未顯示對話時間,本院卷第409頁),原告稱「我 被觸電了…手指紅而已啦」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則依 原告上開僅陳述,僅碰觸位置手指紅而已,並未致生其他身 體損害之情形觀之,實難認有因此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亦難認係因遭觸電,而導致原告需前往精神科看診,或甚至 因而無法工作之情事(參照原告書狀所述,係遭蔡佳璇辱罵 誘發憂鬱症、焦慮症、嚴重失眠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 與觸電一事無涉),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 求黃絴彬賠償薪資減少損失159,348 元、請假薪資14,640元 、看診費用1600元、精神慰撫金16,092元,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⒌電線丟棄部分
原告主張未經同意丟棄電線,依侵權行為請求黃絴彬賠償1, 300 元(廢電線回收價每公斤約56至60元)云云。然觀諸原 告與黃絴彬之對話,112年12月15日原告與黃絴彬商議工程 範圍及價格,後於111年12月20日確認系爭工程報價,並開 始商議施做日期,12月25日黃絴彬告知「明天進場施做」後
,師傅於翌(26)日進場,後於27日黃絴彬詢問「要裝的電 燈麻煩拿出來,老闆說上午沒拿來就退場了,再進場安裝電 燈工資另計」,原告則質疑「為什麼水電工人裝置電線不用 三天就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91頁),可知原 告與黃絴彬於112年12月20日已因意思表示和致而成立系爭 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在此之前商議過程,原告均並無提需 留下更換後之舊電線一事。事後因師傅於12月27日施工完畢 ,原告因此質疑黃絴彬工程草率,方於同日向黃絴彬告知「 記得把電線牌子留下來給我看,這二天我老公會去測電壓」 ,黃絴彬稱「包裝都在」等語(見本院第291頁),惟於此 時亦僅有要求黃絴彬需將「新電線」之包裝留下,以供原告 查驗,並無提及拆卸後之舊電線亦需留下,是被告抗辯「施 工前」原告從未要求需將舊電線留下一節,並非子虛。則被 告抗辯,師傅拆卸後之舊電線,依一般案件以廢棄物協助清 運處理等處理方式,核與常情無違,即難認黃絴彬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亦無從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原告所稱廢電線回收價每公斤約56至60元,亦未提出事證 可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絴彬賠償1, 300元,自屬無據。
六、蔡佳璇妨礙名譽部分
㈠蔡佳璇有無為「不要臉」之陳述?另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本院勘驗112年2月10日當日雙方爭執之錄影畫面,期間蔡 佳璇並無為「不要臉」之陳述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81頁),是原告主張蔡佳璇有辱 罵原告不要臉而致其名譽受損,此部分主張,已與上開事證 不符,而不可採。
⒊又蔡佳璇為蔡順合之女兒,黃絴彬之配偶,當日到場,係因 系爭工程所生爭議,原告與黃絴彬至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調解
後排定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至系爭住處進行更換電線 修缮工程,當日下午1 時許,蔡佳璇與水電師傅、黃絴彬至 系爭住處,原告一度拒絕讓該水電師傅進入,雙方有為如本 院卷第373頁至第381頁勘驗筆錄所示之言論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知兩造間確因系爭工程而生履約糾紛,且關係已 非和睦,而承前所述,原告係於112年2月10日黃絴彬修繕 完畢後,始給付工程尾款予黃絴彬,則當日下午1時許時, 倘原告仍拒絕到場之水電師傅進入系爭住處辦理修繕,將導 致黃絴彬無從履行系爭協議,進而無從領取剩餘工程款,又 參諸蔡佳璇為系爭言論前,雙方所爭執者為:「 2:25原告:但是我跟你說,我不要讓她(手指蔡佳璇)及他 (手指水電師傅)進來 。
2:27蔡佳璇:為什麼?
2:28原告:為什麼?為什麼?沒有為什麼?這是我家耶! (以下均為台語)
2:33師傅:你叫我做的,我要拆不可以嗎? 2:34里長:啊工是他做的嗎?
2:36(原告揮揮手似表示不認同)。 2:37蔡佳璇:嘿阿!工作是他做的阿!你又叫人家裝什麼啊, 裝電扇?還有裝什麼?
2:40原告:嘿啦,裝甚麼,裝馬桶啦!
2:41師傅:裝那些嚨免錢膩?
2:42黃絴彬:裝東裝西甚麼都不用錢。
2:43原告:裝馬桶啦!裝馬桶啦!我有裝!我有裝! 2:44黃絴彬:又要叫人油漆。
2:49蔡佳璇:阿你有給人家錢嗎?
2:50原告:沒有啦!
2:51蔡佳璇:你叫人做錢都不要給人家錢啦!笑死人喔! ㄟ,厝邊來看喔!看這個查某喔!來看喔!叫人做工程都 不付錢給喔!來看喔!」(見本院卷第377頁) 參諸上開前後文,顯然蔡佳璇所為系爭言論,係因原告確 有請人在系爭住處安裝馬桶,而自承並未給付費用,則蔡 佳璇之系爭言論,其中針對原告要求他人辦理工程而未付 款一事,屬於事實陳述,且與原告當時所自承之事實並不 相違,並無不實陳述之情形。又蔡佳璇基於此一事實基礎 ,而為「笑死人」一語,經核雖帶有嘲諷意味,然應屬於 基於上開事實陳述下所為之意見表達,縱因此尖酸刻薄, 並導致原告感到不快,參酌前開裁判意旨,仍不具有違法 性,即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㈡原告得否請求蔡佳璇損害賠償?如可,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為何?原告得否請求刊登勝訴啟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蔡佳璇應給付原告5萬元,並於里長(鄭麗珠)辦公室 刊登原告勝訴啟事半年(紅色紙張占佈告欄版面二分之一, 黑色標楷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黃絴彬妨礙名譽部分
㈠黃絴彬當日所為之「免費的、你凹的、媽的」言論是否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有無慫恿他人謾罵或嘲笑原告之情形? ⒈黃絴彬不否認當日有為「免費的、你凹的、媽的」等言論, 然參諸前述本院勘驗錄影畫面之結果,上開言論之始末為: 3:59黃絴彬:你可不可以請你先生來處理啊!跟你講話好累 喔!
4:03原告:跟你講話也很累啦!你就是喔!喜歡賺錢啦!不 法得利
4:09黃絴彬:對啦!最好不法得利!你們家牆面是我們公司 付錢漆的,連那個潮濕的牆都是我幫你換的!免費的! 4:16原告:那又怎樣? 我跟你講
4:18黃絴彬:你凹的
4:20原告:就是我看你工作認真所以才叫你來 4:22黃絴彬:你是看我好欺負,我們大家好來好去,然後你 就叫我幫你換東換西,媽的,連第四台電線都要我幫你接 。
4:27原告:那你接了嗎?
4:31黃絴彬:你是不是一直拜託我
4:31原告:你線接了嗎?
4:32黃絴彬:你拜託我兩三次了
4:33原告:然後你來了嗎?
4:34黃絴彬:你是用好了腻?為什麼我要來幫你弄?你家的 線為什麼我要幫你弄,我又沒有給你收錢。
4:39原告:那又怎樣,蛤
4:42黃絴彬:甚麼都要弄
約4:43,一名女警騎機車到場,稱先不要吼了,我了解一下 甚麼狀況狀後,影片結束。」(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1頁) 是參諸上開對話前、後文,原告指稱黃絴彬「你就是喜歡賺 錢,不法得利」等語後,黃絴彬為求反駁,方有前述為原告 「免費」油漆、更換潮濕的牆等語,而澄清並無所謂喜歡賺 錢、不法得利之情事。至於「你凹的」一語,常情係意指經 他人要求或拜託後,始不情願應允某事之情形。而參諸前述 ,黃絴彬強調該免費油漆、更換潮濕牆面,都是原告要求始 為一節,原告未予否認,並稱係看黃絴彬工作認真才叫他來
,黃絴彬遂再執原告亦有三番二次拜託黃絴彬為其更換第四 台線路之部分,亦未經原告否認,僅以此部分黃絴彬並未實 際到場施作等語予以回應。是參酌前述,益徵黃絴彬所為「 免費的、你凹的」等語,核屬事實陳述之部分,與實情相符 ,此部分並無不實陳述之情事。又兩造因系爭工程履約爭議 ,關係已有不睦,當日到場再起爭執,並互有大聲駁斥對方 之情事,則期間黃絴彬有為「媽的」一語,即難認有何特定 意義,或致原告名譽減損之情。是黃絴彬辯稱僅係該段陳述 中之語助詞一節,並非無據。從而,黃絴彬所為上開言論, 即難認係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⒉另查,參諸當日勘驗筆錄,當日在場者為原告、里長、蔡佳 璇、黃絴彬、水電師傅及另一名男子。原告主張黃絴彬有慫 恿該名男子(原告稱為黃絴彬之男同事)謾罵或嘲笑原告,然 承上述,當日在場者人數為6人,參諸勘驗筆錄可知,眾人 當時言語穿插往來,並已有爭執,而其中該名男子於整個對 話期間之陳述(以下均為台語),僅有如下所示部分「 1:31原告:我知道,但你不是蔡順合。 1:33男同事:你有看過老闆自已出來做的嗎? 1:35蔡佳璇:你叫我爸來做什麼啦!
1:38男同事:笑死人,甚麼人的員工?(其他聽不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