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34號
KSDV,112,訴,143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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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峯光
被 告 管姿婷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 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 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5年10月1 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 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現合計為年利率2.17%),嗣後隨 上述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 年5月1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87,84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銀行放款借 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約定書、催收紀錄、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年息違約金 1 658,129元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6月2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9,714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2月2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687,8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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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