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
被 告 丘煊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950,000元及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 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分 期按月償還本息。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視為全部到期日起,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112 年9月13日及112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659,8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 5至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起訖日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 1 950,000元 627,673元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元 32,213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59,8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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