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金進瑞工程行即陳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15條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 、30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2萬元、8萬元,合計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按 月繳納本息(寬限期一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 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息1.095%機動計算(現合計為年利率2.69%),遲延履行 時,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112年8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 項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放款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約定書、放款借據、保證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3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資料,均與原告 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 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年息) 違約金 1 720,000元 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69% 自112年9月20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0,000元 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69% 自112年9月20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00,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