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戴雙喜
被 告 趙裕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高雄銀行同事,緣被告持有價值不斐之 漢朝牛形擺件(下稱系爭牛形擺件),乃於民國111年7月14 日口頭委託原告代為尋找系爭牛形擺件買家,約定售價為新 臺幣(下同)1億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為此尋覓 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陳若萍協助處理委賣事宜,並與陳若萍談 妥仲介費本件交易之20%,經轉達被告仲介費比例亦得被告 同意。原告為促成系爭牛型擺件交易,於112年2月8日、112 年6月14日先後交付35萬元、5萬元予陳若萍收受作為前金。 詎被告於1112年6月6日竟片面表示已將系爭牛型擺件委託蘇 富比拍賣,不再公開系爭牛型擺件,原告不得已與陳若萍終 止系爭牛型擺件委賣。被告任意違背系爭委託契約致原告受 有前金40萬元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又被告故意片面違約,導致陳若萍指責原告無 誠信,原告信用權及名譽權因而受有損害,且原告過程中付 出諸多精神體力,亦因此與家庭成員起口角,被告應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依據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18 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為高雄銀行同事,且伊曾提供系爭牛型擺 件真品供原告閱覽,然被告從未委託原告出售系爭牛型擺件 ,亦未提出系爭牛形擺件之任何照片或鑑定書供原告向陳若 萍游說,進而引起陳若萍之興趣,原告自應舉證兩造成立系 爭委任契約。況依據原告自陳情節,契約之性質應屬居間契 約,原告依據委託契約相關規定請求,亦非有據。又被告既 未委託原告出售系爭牛型擺件,自無可能存在片面毀約致原 告名譽權、信用權或家庭失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前金4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 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 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尋覓系爭牛型擺件買家,兩造 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嗣片面毀約,得依據民法第543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前金40萬元等情,被告嗣 雖改稱不爭執原告見過該擺件真品,惟仍以前詞否認兩造成 立系爭委任契約,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成立系爭委任 契約乙情,負擔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上情,雖據原告提出被告手寫紙為證(本院卷第55 頁),惟該手寫紙內容,僅係被告手寫其姓名及電話號碼, 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牛型擺件達成締結系爭委任契約之合意 。又證人陳若萍雖到庭結證稱:原告於111年底與伊談過系 爭牛型擺件,並表示賣家重隱私,故伊不知賣家姓名,然伊 起初拒絕。嗣於112年1月初,伊同意處理,並於112年2月8 日收受原告交付前金35萬元,此筆款項係用於拓展交易,因 跟別人交易大筆古董前需先有小筆交易,嗣伊考慮將該擺件 委託福義拍賣行拍賣,為此委託他人至福義拍賣行位於香港 及深圳之春拍現場履勘,並墊付履勘費用5萬元,原告知悉 後即交付伊5萬元。於000年0月間,福義拍賣行告知很多買 家在詢問系爭牛型擺件,但伊連照片都沒有,要求原告提出 照片,一直到6月底7月初,原告表示委賣人變卦。伊直到原 告起訴後才知道委賣人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雖可認原告曾向陳若萍表示隱藏身分之賣家與其約定委 賣系爭牛型擺件,且嗣經告知賣家即為被告,且原告交付定 性為前金40萬元之款項予陳若萍收受。然陳若萍知悉情節, 均係基於原告單方告知,且陳若萍亦證稱迄今尚未與被告本 人接觸(本院卷第35頁),陳若萍證詞無非係證述原告單方 告知情節,自難憑此推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是以, 原告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應證事實即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 契約乙節形成確切之心證,依上說明,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 狀態,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則原告 既未能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依據委任契約衍生 之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金40萬元,自非有 據。
3、更何況,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又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性質與 委任契約不同,故居間人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 償還,觀諸同法第569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無第546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抗辯依據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亦應屬民法第 565條居間契約乙情(審訴卷第41頁),經核原告自陳被告 係委託原告尋覓買家,找到買家後正式簽約時,被告才出面 簽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費20%,過程中所生費用由原告 代墊,交易完成後原告支出費用再從仲介費扣除,賸餘仲介 費由原告與陳若萍均分之內容(本院卷第32頁、第75頁), 可見原告係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並由被告給付報酬,是 依原告主張契約定性應屬居間契約,依上開說明意旨,益見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金40萬元為無據,併此敘明。(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 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毀約之故意侵權行為,致陳若萍對其多有 指責,導致其名譽權、信用權受損,且過程付出諸多精神體 力,亦因此與家庭成員發生口角,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 規定,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即原告就此 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惟原告已未能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委 任契約,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故意片面毀約 行為,遑論因此侵害原告固有之名譽權及信用權。況經詢問 陳若萍是否因本件事件認為原告不講信用,陳若萍亦證稱不 會怪原告,是委賣人沒有信用,原告就是好心幫忙等語(本 院卷第36頁),益徵原告未受有名譽權或信用權損害。至原 告另主張付出精力且與家人發生口角一情,難認侵害原告何 等人格法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已非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然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主張, 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第184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