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02號
KSDV,112,訴,130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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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戴雙喜
被 告 趙裕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高雄銀行同事,緣被告持有價值不斐之 漢朝牛形擺件(下稱系爭牛形擺件),乃於民國111年7月14 日口頭委託原告代為尋找系爭牛形擺件買家,約定售價為新 臺幣(下同)1億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為此尋覓 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陳若萍協助處理委賣事宜,並與陳若萍談 妥仲介費本件交易之20%,經轉達被告仲介費比例亦得被告 同意。原告為促成系爭牛型擺件交易,於112年2月8日、112 年6月14日先後交付35萬元、5萬元予陳若萍收受作為前金。 詎被告於1112年6月6日竟片面表示已將系爭牛型擺件委託蘇 富比拍賣,不再公開系爭牛型擺件,原告不得已與陳若萍終 止系爭牛型擺件委賣。被告任意違背系爭委託契約致原告受 有前金40萬元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又被告故意片面違約,導致陳若萍指責原告無 誠信,原告信用權及名譽權因而受有損害,且原告過程中付 出諸多精神體力,亦因此與家庭成員起口角,被告應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依據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18 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為高雄銀行同事,且伊曾提供系爭牛型擺 件真品供原告閱覽,然被告從未委託原告出售系爭牛型擺件 ,亦未提出系爭牛形擺件之任何照片或鑑定書供原告向陳若 萍游說,進而引起陳若萍興趣,原告自應舉證兩造成立系 爭委任契約。況依據原告自陳情節,契約之性質應屬居間契 約,原告依據委託契約相關規定請求,亦非有據。又被告既 未委託原告出售系爭牛型擺件,自無可能存在片面毀約致原 告名譽權、信用權或家庭失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前金4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 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 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尋覓系爭牛型擺件買家,兩造 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嗣片面毀約,得依據民法第543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前金40萬元等情,被告嗣 雖改稱不爭執原告見過該擺件真品,惟仍以前詞否認兩造成 立系爭委任契約,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成立系爭委任 契約乙情,負擔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上情,雖據原告提出被告手寫紙為證(本院卷第55 頁),惟該手寫紙內容,僅係被告手寫其姓名及電話號碼, 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牛型擺件達成締結系爭委任契約之合意 。又證人陳若萍雖到庭結證稱:原告於111年底與伊談過系 爭牛型擺件,並表示賣家重隱私,故伊不知賣家姓名,然伊 起初拒絕。嗣於112年1月初,伊同意處理,並於112年2月8 日收受原告交付前金35萬元,此筆款項係用於拓展交易,因 跟別人交易大筆古董前需先有小筆交易,嗣伊考慮將該擺件 委託福義拍賣行拍賣,為此委託他人至福義拍賣行位於香港深圳之春拍現場履勘,並墊付履勘費用5萬元,原告知悉 後即交付伊5萬元。於000年0月間,福義拍賣行告知很多買 家在詢問系爭牛型擺件,但伊連照片都沒有,要求原告提出 照片,一直到6月底7月初,原告表示委賣人變卦。伊直到原 告起訴後才知道委賣人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雖可認原告曾向陳若萍表示隱藏身分之賣家與其約定委 賣系爭牛型擺件,且嗣經告知賣家即為被告,且原告交付定 性為前金40萬元之款項予陳若萍收受。然陳若萍知悉情節, 均係基於原告單方告知,且陳若萍亦證稱迄今尚未與被告本 人接觸(本院卷第35頁),陳若萍證詞無非係證述原告單方 告知情節,自難憑此推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是以, 原告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應證事實即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 契約乙節形成確切之心證,依上說明,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 狀態,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則原告 既未能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依據委任契約衍生 之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金40萬元,自非有 據。
3、更何況,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又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性質與 委任契約不同,故居間人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 償還,觀諸同法第569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無第546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抗辯依據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亦應屬民法第 565條居間契約乙情(審訴卷第41頁),經核原告自陳被告 係委託原告尋覓買家,找到買家後正式簽約時,被告才出面 簽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費20%,過程中所生費用由原告 代墊,交易完成後原告支出費用再從仲介費扣除,賸餘仲介 費由原告與陳若萍均分之內容(本院卷第32頁、第75頁), 可見原告係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並由被告給付報酬,是 依原告主張契約定性應屬居間契約,依上開說明意旨,益見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金40萬元為無據,併此敘明。(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 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毀約之故意侵權行為,致陳若萍對其多有 指責,導致其名譽權、信用權受損,且過程付出諸多精神體 力,亦因此與家庭成員發生口角,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 規定,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即原告就此 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惟原告已未能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委 任契約,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故意片面毀約 行為,遑論因此侵害原告固有之名譽權及信用權。況經詢問 陳若萍是否因本件事件認為原告不講信用,陳若萍亦證稱不 會怪原告,是委賣人沒有信用,原告就是好心幫忙等語(本 院卷第36頁),益徵原告未受有名譽權或信用權損害。至原 告另主張付出精力且與家人發生口角一情,難認侵害原告何 等人格法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已非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然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主張, 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第184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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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