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林穀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被 告 林紘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叔姪關係,訴外人林穀波(即被告之父親 ,已歿)生前於民國99年間有資金需求,因原告於臺灣電力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上班得享有低利貸款,乃由原告出名 向高雄銀行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林榖波、訴外人林依智 (即原告之父、被告之祖父)、林穀連(即原告之二兄、被 告之叔叔)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於林穀波生前由其償 還,林榖波往生後,由其女兒即訴外人林靜玉繼續償還。嗣 林靜玉財力不足無法繼續還款,遂由原告代墊系爭借款其中 新臺幣(下同)155,000元,林榖連代墊1,423,587元,訴外 人林劉叩(即原告之母親、被告之祖母)代墊2,017,365元 ,因系爭借款之出名人係原告,林穀連主張上開代墊款1,42 3,587元及林劉叩代墊款2,017,365元均為其代墊,其以保證 人地位,為原告清償3,440,952元(計算式:1,423,587元+2, 017,365元=3,440,952元),依民法第749之規定訴請原告清 償代墊款3,440,952元,經本院於111年3月11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下稱133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林 榖連3,440,952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7%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僅為系爭借款之出名人,實際借 款人係林榖波,此為被告所知,兩造遂於111年6月21日簽立 公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公證協議),約定林穀連訴請原告清 償代墊系爭借款3,440,952元,經該133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 林穀連3,440,952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7%計算之利息,原告提起上訴後,若法院判決原告全 部勝訴,則被告僅須給付原告代墊款155,000元;若法院判 決原告敗訴或是部分勝訴,則被告除應給付155,000元,另 應給付上開判決敗訴部分本息。而原告對該1335號判決提起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 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改判原告應給付林穀連1,423,587元 ,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 定在案,是原告依系爭公證協議之約定,得請求被告償還1, 578,587元本息。被告抗辯系爭公證協議係其遭原告利誘、 在無自由意識下簽訂,及被告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等情,應舉 證以實其說。爰依系爭公證協議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78,587元,及其中1,423,587元自110年9月7日起,其 餘新台幣15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林穀波生前有穩定收入來源,其銀行往來被告無 所悉。系爭借款係原告所借,卻諉稱林穀波為實際借款人, 欲轉嫁被告承擔。經濟弱勢之被告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小學 肄業識字無多,法律常識薄弱,因無職業,生活困頓急需用 錢存活。原告趁機威脅利誘被告於無知及無自由意識下簽訂 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公證協議。被告後悔簽下系爭公證協議書 ,系爭公證協議書應予撤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稱林穀 連、林劉叩代墊款等情,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撤銷系爭公證協議書。㈡駁回原告訴之聲明。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借款係以原告名義所借。
㈡兩造有簽訂系爭公證協議。
四、本件爭點:
㈠林榖波是否為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
㈡系爭公證協議是否被告遭利誘、無自由意識下簽訂?有無得 撤銷事由?
㈢原告依系爭公證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8,587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榖波是否為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
查系爭向高雄銀行所借出款項,原告僅為名義借款人,實際 係被告之父林穀波借出使用,林榖波、林依智(即原告之父 、被告之祖父)、林穀連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因林穀波死亡 ,因林穀連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款項之際,兩造於公證人事務 所簽訂協議書,被告願意承受其父林穀波上開系爭債務等情 ,有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協議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 5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是林榖波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且被告於系爭協議書承 認系爭債務1,578,587元,堪認屬實。 ㈡系爭公證協議是否被告遭利誘、無自由意識下簽訂?有無得 撤銷事由?
被告就原告如何趁機威脅利誘其無知、無自由意識下簽訂系 爭公證協議書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又其 所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稱林穀連、林劉叩代墊款一節,業 據證人即林穀連即原告之妹林秋華、證人被告林紘旭在前案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4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證述明確 ,用以清償系稱借款林劉叩代墊款之201萬7365元,並非林 穀連之自有資金等情在案(雄司調卷第32頁)。從而,被告 所辯,亦不足採。是被告辯稱系爭公證協議書應予撤銷云云 ,即無可信。
㈢原告依系爭公證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8,587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依系爭公證協議書之約定,既取得請求被告償還 系爭款項本息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78,58 7元之本息,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證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78,587元,及其中1,423,587元自110年9月7日起,其 餘15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