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韋巖
蔡盈津
被 告 翔富海產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蔣國龍之遺產管理人
莊秀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蔣國龍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蔣 國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翔富海產有限公司、被告甲○○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6,302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蔣國龍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蔣國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翔富海產有限公司、被 告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翔富海產有限公司(下稱翔富公司)為有限公司,僅設 董事蔣國龍一人,然其已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死亡,即無其 他董事或監察人得代理被告應訴,原告乃聲請為其選任特別 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05號裁 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翔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此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在案,故本件訴訟應列蕭能維律師為翔富 公司之代理人。
二、又被告蔣國龍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選 定遺產管理人,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7月20 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321、3250、3256、3569、3875號裁 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蔣國龍之遺產管理人,取得訴訟實施權 ,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可參,蕭能 維律師自為本件之被告。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翔富公司邀同被繼承人蔣國龍、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於109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50,0 00元、750,000元,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 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應就 逾期未還本金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 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 約定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翔 富公司自111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告 未果,迄仍積欠本金489,472元、86,830元,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合稱系爭債務)。被繼承 人蔣國龍、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 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蕭能維律師為蔣國龍之遺產管理人, 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蔣國龍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蔣國 龍所負上開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再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273條及第740條定有明文。末按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7頁至第5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 1 489,472元 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1%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1,836元 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5%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76,3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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