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莊心雅
被 告 吳孟燁
吳佳蓉
吳翁含笑
被 告 吳響峻布莊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德祥(兼吳重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兼法定代理人及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吳德祥」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及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吳德祥(兼吳重俊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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