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侯復其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呂政達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呂聰賢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時,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聰賢(民國110年12月22日歿)生前 於83年11月1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 各地(建)號土地(建物),重測前:高雄縣○○鄉○○○○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953建號建物】供擔保,向訴外 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用合作社) 借款,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9 60,000元、存續日期自8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按各債務契約約定之清償日期為清償期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鳳山信用合作社。嗣鳳山信用合作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合併。呂聰賢積欠中 信銀行3,131,651元本息、違約金(下稱系爭欠款)未按時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系爭欠款視為全部到期。嗣中信銀行 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94年12月30日讓與原告,並 於95年3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地由呂聰賢於85年11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柯木林(91 年12月24日歿),然柯木林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地於111年2月8日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高雄分署)拍賣程序拍定,該 署通知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以憑分配,惟原告對被告之抵
押權債權金額尚待本院審理後以判決確認。系爭欠款返還期 限已屆至,然呂聰賢生前未曾清償,呂聰賢第一順位之繼承 人有其配偶呂蘇繡華及4名子女甲○○、呂曉昀、呂怡慧、呂 燕菁,其中呂蘇繡華、呂曉昀、呂怡慧、呂燕菁已依法聲請 拋棄繼承,被告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呂聰賢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规定求為判令:㈠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呂聰賢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131,6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 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查呂聰賢於110年12月22日死 亡,其繼承人呂蘇繡華、呂曉昀、呂怡慧、呂燕菁拋棄繼承 ,被告甲○○未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函及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呂聰賢遺 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呂聰賢債務之義務。而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債權 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 院95年度拍字第375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呂聰賢之遺產範圍內, 返還原告系爭借款3,131,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 被告之翌日(自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12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並依 職權認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均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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