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林永發
張凱濟
被 告 莊益朝即莊博堯
莊堂榮
莊博元
莊景月即莊淇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莊蔡淑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下稱莊益朝)於民國92年12月3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 ,惟尚積欠原告14萬85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 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5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莊 益朝之母即訴外人莊蔡淑貞所有,而被告莊益朝與被告丙○○ 、丁○○、甲○○○○○○均為莊蔡淑貞(107年6月10日歿)之法定 繼承人,且被告莊益朝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本應 與被告丁○○、甲○○○○○○丙○○共同繼承莊蔡淑貞之遺產,但被
告等人卻於107年7月24日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房地全部由被 告丙○○取得,且於107年7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對被告莊益朝之系爭債權已經存在,被 告莊益朝仍處分其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並將系爭房地全部 移轉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被告間之協議分割行為及移轉不 動產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至為顯然。原告於111 年10月27日查詢被告莊益朝戶籍址所在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時 ,始獲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7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丙○○應將107年7月26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 債權憑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 引、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等件(見審訴卷第25頁至第55頁、第129至135頁、第233頁 )為憑,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9 日函暨附件系爭房地分割登記事件相關資料及申請謄本、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5月25日函(見審訴卷第97至12 7頁、第143頁)可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對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益朝為莊蔡淑貞之 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5月25日函(見 審訴卷第53頁、第143頁)存卷可查,是莊蔡淑貞於107年6 月10日死亡時,被告莊益朝即與被告丙○○、丁○○、甲○○○○○○ (其他繼承人)就莊蔡淑貞所遺系爭房地(遺產)取得公同 共有權利,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 之權利。嗣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就系爭房地訂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見審訴字卷第11頁),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 範圍。而觀諸被告所簽立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協議
系爭房地全部分由被告丙○○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 定,未見被告莊益朝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被告莊益 朝顯係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堪認係無償行為。又被告莊 益朝尚積欠原告14萬85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見審訴卷 第25至第29頁),足認被告莊益朝與其他被告(其他繼承人 )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使被 告莊益朝之責任(積極)財產減少,致原告上開債權有受償 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莊蔡 淑貞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㈢末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 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 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間 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之時間固於107年7月24日,然原 告陳稱其係於111年10月27日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知悉 上情,有原告所提111年10月27日申請列印之系爭房地之地 籍異動索引(見審訴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 112年5月4日(見本院收狀戳章)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逾 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莊蔡淑貞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107年7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 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丙○○應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7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9/10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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