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黃瑞雲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前某時,在高 雄市新興區新興市場旁之郵局,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啟發」之人,並配合 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提高轉帳限額,再告知「陳啟發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 以LINE群組「飆股俱樂部」,自稱「陳世豪」等人向原告傳 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推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CTEK」APP, 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 國111年1月7日14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匯款 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0 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賠償原告9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三、本院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度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 金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證並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㈢又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 自稱「陳啟發」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騙犯罪所 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被告所為係幫助「陳啟發」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為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以被告及「陳啟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共 同侵權連帶責任,且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陳啟發」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 衡平被告之權益,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被告得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