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89號
KSDV,112,訴,108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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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蘇敏敏蘇美珍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黃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受僱於原告,因認原告非法解僱,而對 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鈞院以109年度 勞訴字第182號審理後,判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原 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恢復被告工作日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56,360元、按月提繳保險金3,324 元及積欠工資54,241元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嗣被告執系 爭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283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2年5月2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 2年7月6日實行分配。然被告自系爭判決確定後均未至原告 處提供勞務,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原告已於111 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於同月28日收受,故兩 造間僱傭關係已於是日終止。被告自111年3月29日起對原告 已無薪資債權,是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原告自111年4月16 日起之薪資債權原本及其利息均應予剔除,次序1所列執行 費逾更正後債權原本所應繳執行費金額部分亦應予剔除,應 剔除及更正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4條規定起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 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應更 正為4,550元、次序4之債權應更正為1,223,391元,逾此債 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及分配款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系



爭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原告給付期間,係自109年11月1日起 至恢復被告工作日前1日止。詎原告始終未曾通知,亦未安 排被告回去工作,反而直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足見 原告明確拒絕被告提供勞務。被告係因原告拒不恢復被告工 作,致無從提供勞務,自非無正當理由曠職,其主張兩造僱 傭關係已於111年3月28日終止云云,並無可採。本件原告並 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5月29日就執行所得製作系 爭分配表,定於112年7月6日實行分配。
㈡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原告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恢復被告 工作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告薪資56,360元, 及各自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於111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1年3月28日收 受。 
 ㈣原告自系爭判決確定後,未曾通知被告提出勞務,亦未安排 被告工作。
㈤如原告於111年3月2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主張為有理由, 系爭分配表次序1之執行費債權應更正為4,550 元、次序4之 債權應更正為1,223,391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2年7月6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6月 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且於同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有起訴狀 收文戳章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
  ⒈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 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



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 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41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自系爭判決確定後,並未至原告處提供勞 務,已屬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以上云云,然查,依系爭判 決認定原告以被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並不合法,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之情,而判決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則原告於非法解僱被告時起即應 負受領遲延責任,雖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業經 確定,惟原告如未再為提供工作之通知,上開遲延狀態並 未滌除,被告本無從履行勞務給付,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 係無正當理由曠職,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  ⒊原告復以其於109年10月14日已將被告註銷服務單位登錄, 被告接獲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應自行持相關證件向主 管機關辦理長照人員認證,再將經認證之證明卡交給原告 ,由原告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作長照服務單位登錄後,始 得開始接受派案,然被告迄今均無聯絡,致其無法辦理長 照服務單位登錄,故係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並非原告拒絕 受領其勞務云云,被告則辯稱登錄事宜僅為正式服務前之 行政手續,原告未通知被告恢復工作,被告實不知應於何 時、地提出相關證件等語。查本件原告自系爭判決確定後 ,均未曾通知被告提出勞務,亦未安排被告工作乙節,業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曾對被告為表示 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其受領遲延狀 況仍然持續,況原告如因尚未取得被告之相關認證或證件 ,而無法立即派案,尤應以準備受領之意思,催告被告給 付,其捨此未為,自難認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已滌除,其所 為主張仍非可採。
  ⒋原告另以被告於其註銷執業登錄後,旋即於109年11月20日 在其他長照機構登錄任職,可認其與原告已終止僱傭契約 云云,並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覆之登錄情形為證(見本 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對其於遭原告解僱後曾至其他長 照機構任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因迄未領得非法解 僱期間之工資,為求謀生而不得不暫時轉服勞務,但隨時 可返回原告處工作,此部分僅係原告於系爭判決中所得主 張扣除之金額,且居服員之登錄屬行政機關之管理事項, 不得據為判定雙方勞動契約是否終止之依據等語。按長期 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第18條第1項 固規定「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以一處為限」,惟依其立



法理由,係基於維護長照服務品質及有效進行人員管理所 設,且該法第19條、第19條之1就長照人員支援非登錄之 服務單位亦有明定,足見長照人員之登錄與其實際從事長 照服務之單位本未必一致,且此係為便利行政機關管理所 設,與勞雇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直接關連;況原告如為 準備受領勞務之通知,被告亦可立即配合辦理相關登錄事 宜,尚不得以此為由逕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此終止, 原告主張要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於111年3月25日以被告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顯非適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 ,應可認定。  
 ㈢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有無理由?
原告依系爭判決本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恢復被告工作日前 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告薪資56,360元及其遲延利 息;而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有 效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終 止,其自111年3月29日起對被告已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為由, 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告自111年4月16日起之薪資債 權本息、次序1所列執行費逾更正後債權原本所應繳執行費 金額部分,均應予剔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執行 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執 行費應更正為4,550元、次序4之債權應更正為1,223,391元 ,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及分配款均應予剔 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附表:  
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內容 次序4 普通債權 債權應更正為1,223,391元: 此次序所列自111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共9個月),按月於每月16日所生薪資債權56,360元,合計507,240元,及上開同時段之利息債權8,548元,均應予剔除。故次序4原列受分配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共計1,739,179元,於剔除前揭金額後,應更正為1,223,391元(計算式:1,739,179元-507,240元-8,548元=1,223,391元)。 次序1 執行費 債權應更正為4,550元: ⑴次序4原列受分配債權原本為1,662,620元,扣除前揭應剔除之薪資債權507,240元後,為1,155,380元;加計次序5所列受分配債權原本54,241元後,為1,209,621元,應徵執行費為9,677元(計算式:1,209,621元×8‰=9,677元)。 ⑵前揭應徵執行費9,677元,扣除於次序3逕扣予國庫之受分配執行費5,127元後,為4,550元。故次序1原列受分配執行費8,608元,於逾4,550元部分即4,058元應予剔除,而應更正為4,550元(計算式:8,608元-4,058元=4,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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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