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54號
KSDV,112,訴,1054,202312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
被 告 許智偉


林聖強
林伶宜

吳宥澤

王定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定庠與被告林聖強共同出 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4663cc, 下稱系爭車輛)後,林聖強招募被告林伶宜擔任人頭車主, 並由王定庠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將該車過戶至林伶宜名下, 再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9年2月19日至110年 2月19日)。嗣王定庠指示被告吳宥澤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4月9日2時44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碰撞停放在路邊 車牌號碼0000-00號(此為訴外人陳姿燕所有)及000-0000 號(此為訴外人李連春所有)車輛,製造2車輛碰撞之假車 禍(下稱系爭車禍),再由吳宥澤向警方報案。車禍發生後 ,再將系爭車輛拖至被告許智偉名下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宇陞公司),由許智偉製作不實之車輛維修估價單浮報 維修項目與維修費用,許智偉並將浮報取得之新車輛零件售 出賺取利潤,再由林伶宜持以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使原告 陷於錯誤,因而賠付宇陞公司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83,600元、賠付捷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該公司係宇陞 公司購買零件維修系爭車輛之廠商,下稱捷宇公司)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848,280元、賠付林伶宜自用汽車代車費用90,00 0元、賠付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公司)車牌號 碼0000-00車輛維修費用50,000元,賠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維修費用60,000元,受損共計1,131,880元,上開事 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04、443、590、591、6 33、864及111年度易字第12號案件(下合稱系爭刑案),分 別判處許智偉林聖強林伶宜如附表所示罪刑在案,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1,8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林聖強: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 ㈡許智偉林伶宜吳宥澤王定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刑案判決書、系爭車輛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臺南市東 區調解委員調解筆錄和解書等件為憑(本院審訴卷第17 至40頁),並請求引用系爭刑案卷所附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主林伶宜)、系爭車輛汽車保險要保書、保費繳納 資料、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案件重點訪問表、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發 票、宇陞公司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000-0000)、國通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險重大及特殊賠案通報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吳宥澤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系爭車輛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109年6月29日支 付理賠金至捷宇及宇陞公司帳資料、系爭車禍理賠案處理資 料、宇陞公司109年6月15日開立83,600元、捷宇公司109年6



月4日開立848,280元之統一發票、宇陞公司109年6月2日開 立自負額20,000元之發票、捷宇公司109年5月29日開立之系 爭車輛出貨單、榮達汽車商行109年6月2日開立給宇陞公司 之系爭車輛輪胎13,000元估價單、宇陞公司109年4月11日開 立道路救援服務費用12,000元之服務三聯單(系爭刑案警十 卷第7頁、第14至15頁、第18頁、第436頁;偵二十一卷第43 7至440頁、第441頁、第442頁、第443至444頁、第445至475 頁、第476頁、第477至484頁、第485頁、第486至487頁、第 488頁、第545頁、第546至547頁、第548至549頁、第550至5 51頁、第552頁、第557至565頁;院八卷第9至11頁、第13頁 、第15至19頁、第21頁、第23頁、第37至51頁、第53頁、第 55頁)等件為證,林聖強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表明不爭 執(本院卷第62頁),其餘被告則均未答辯,故綜合前開事 證,應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林聖強林伶宜吳宥澤王定庠共同製造虛偽之系爭車禍 ,而許智偉明知系爭車禍為假車禍,仍然配合製作不實之車 輛維修估價單浮報維修費用,再推由林伶宜持以向原告申請 保險理賠,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宇陞公司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3,600元、賠付捷宇公司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848,280元、賠付林伶宜自用汽車代車費用90,000元、賠 付瑞特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維修費用50,000元,及李 連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維修費用60,000元,受有合計 1,131,880元之損害,依首揭法文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112年10月20日 (本院審訴卷第127頁)送達予王定庠王定庠為最後一位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 併請求自112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131,880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3,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林伶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陞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