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25號
原 告 沅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炯程
原 告 沅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榮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元滋品牌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888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54,112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52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100,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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