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96號
原 告 展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吟光
被 告 陳麗琴
蕭洪秋香
余靜芳
余宗憲
蔡季樺
楊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明定。是以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 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 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 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 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惟被告逾期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已 屬違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等情,核屬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 屬管轄之訴訟。又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合意約定以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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