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26號
原 告 吳順明
彭孝寶
吳亭君
吳柏辰
陳奐佑
吳亭儀
黃鈺翔
洪心心
許聰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容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