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03號
原 告 謝扉榆
被 告 杜志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
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
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
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0,000元,且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12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設定登記擔保
債權總金額7,5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作為借款擔保等情,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53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885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惟兩造間無借款債
權存在,而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目的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地價額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較低者為斷,參酌系爭房
地為屋齡約38年、鋼筋混凝土造之透天厝,其鄰近條件相似
之不動產平均交易單價如附表一所示為每坪413,017元,有
原告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
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
之建物總面積為163.75㎡,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
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20,458,539
元(計算式:163.75㎡×0.3025×413,017元=20,458,539元,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7,500,000元,低於系
爭房地價額,爰核定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00,000
元。另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債權
額依附表二所示計算合計6,228,027元,爰核定聲明㈢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6,228,027元。又原告聲明㈠、㈡及聲明㈢之請求相
互競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25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一:
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透天厝,均鋼筋混凝土造) 屋齡 交易日期 交易總價 交易總 面積 每坪單價 (元以下四 捨五入) 自強二路5巷9號 38年 112年3月19日 19,000,000元 36.8坪 516,304元 自強二路3號 37年 112年6月2日 22,200,000元 65.84坪 337,181元 自強二路256號 46年 112年8月15日 18,380,000元 47.67坪 385,567元 平均每坪單價 413,017元
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計算利率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6,000,000 6,000,000 2 利息 6,000,000 112年2月13日 112年11月14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止) (0+275/365)年 年息 5% 226,027 3 程序費用 2,000 2,000 合計 6,228,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