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185號
KSDV,112,補,1185,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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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85號
原 告 陳冠珽


被 告 郭思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
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宗翰事務所11
1年雄院民公翰字第31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上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
下同)1,200,000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039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查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目的一致
,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
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止如附
表所示合計1,218,08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8
,0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新臺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金 額 (新臺幣,元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200,000 1,200,000 2 利息 1,200,000 112/6/11 112/9/28 (110/365) 5% 18,082 小計 1,21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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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