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082號
KSDV,112,補,108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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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82號
原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被 告 陳文永
陳淑惠
陳春芬
陳望生
陳啓川
陳淑蓮

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9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遭同地段2
357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所有之地上物越界占用(占用面
積2.86平方公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斷,至訴之聲明
第2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
算其價額。又原告陳報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價金新臺幣(
下同)440,376,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此有買賣契約書可稽
,審酌交易時間距起訴時僅約7個月,以原告購買土地價金
作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應屬適當。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7,982元《計算式:(
440,376,000元÷914㎡)×2.86㎡=1,377,98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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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