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徐映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翰彬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1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明瞭案情,爰聲 請准予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1月9日準備程 序期日、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 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 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 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 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屬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已敘明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主張及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聲 請,惟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