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2年度,15號
KSDV,112,簡抗,1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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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黎青水
相 對 人 阮嬌莊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 月1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 年度雄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簽立「共 同合夥股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兩造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之「芯悅美容設計坊」(下稱系爭設計 坊),系爭設計坊1 樓由相對人經營「紋眉、紋繡、美甲、 美容」等業務,2 樓則由兩造共同經營「越式洗髮」業務。 詎營業數月後,相對人發現兩造共同經營之2 樓「越式洗髮 」業績不錯,而其自行經營之上開業務不如預期,竟於000 年0 月間,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違約將系爭設計坊1 樓之 招牌改成越式養生洗髮並開始經營「越式洗髮」業務,已嚴 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且兩造為合夥關係,相對人竟在申請 商業登記時,將系爭設計坊登記為相對人獨資,亦已損害抗 告人權益。倘任由相對人繼續在系爭設計坊1 樓經營「  越式洗髮」業務,勢必加深抗告人損害程度,致抗告人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況, 縱或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 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設計坊1 樓從事「越式洗髮」行 為。為此,爰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禁止相對人 於系爭設計坊1 樓從事「越式洗髮」行為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假處分請求及 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 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 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



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 實上之處分。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11 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共同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系爭設計坊經營共同 事業,且系爭設計坊1 樓由相對人經營「紋眉、紋繡、美甲 、美容」等業務,2 樓則由兩造共同經營「越式洗髮」業務 ,固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契約為據,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系爭設計坊業已於112 年9 月14日變更登記為「格瑞絲越式養生洗髮」,負責人姓名為 「阮錦草」,組織類型為「獨資」,抗告人復於112 年12月 5 日具狀表示:抗告人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資產已被 相對人變賣移轉給「格瑞絲越式養生洗髮」之負責人「阮錦 草」並繼續使用,且相對人於變賣後將系爭設計遷移至高 雄市○○區○○○路000 號,並拒絕提供帳務資料,仍請求准予 假處分,以利後續抗告人追回投資金錢損失等語,有抗告人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由此可知,兩造在上址所成立之合夥 事業組織業已不存在,目前已無禁止相對人在系爭設計坊1 樓從事「越式洗髮」行為之必要與實益;縱相對人已於另址 自行經營「芯悅美容設計坊」,亦與原由兩造合夥經營之系 爭設計坊不同,抗告人如對於原合夥事業之財產或經營期間 之權利義務有所爭執,應循其他途徑處理
  ,本件聲請核與假處分之要件有間。而原審所為駁回假處分 聲請之裁定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法。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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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