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78號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78,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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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8號
原 告 莊美華
被 告 文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4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收受日即 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5、6頁);嗣就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2 年5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 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仍於民國111年1月7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 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 資群向原告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9日轉帳10萬至被告系爭帳戶,旋遭該 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損 害,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上開犯行,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
 ⒈被告有將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且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10萬元至系 爭帳戶,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認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電 子卷證可參。被告雖以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云云置辯,然金融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 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知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 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體認之事。且新聞媒體及金融 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 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 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 況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且做過司機跟工廠作業員,現任清潔工,復觀被告於警、 偵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 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
 ⒉參以被告係以網站取得上開投資賺取金錢之資訊,進而與暱 稱「小張」之人聯繫,復參諸於系爭刑案所提出對話截圖, 被告甫於14時05分傳送「看到妳網路說有投資穩賺的生意」 、「請問在那裡」等訊息;於同日14時14分傳送「什麼時候 能去看」,對方於14時15分傳送「明天可以先過來看看,若 可以錢帶過來轉帳存摺提款卡,就可以直接入股」,被告於



同日14時46分回覆「好」,竟隨即於同日14時48分傳送「老 闆,不是說8月10號領錢嗎」、「今天15了還是沒看到錢」 ,對方傳送「你的部分8月1號才開始,算整月」、「因為你 7/1號拿的錢」,被告於同日14時52分傳送「好」,又於同 日14時56分傳送「為什麼我帳戶警示」、「30萬可以還我嗎 」、「那30萬我跟我媽借的辛苦錢」等訊息(警一卷第11頁 至13頁、第17頁、第15頁、第19頁)。是對方於14時15分傳 送「明天可以先過來看看,若可以錢帶過來轉帳存摺提款卡 ,就可以直接入股」,可知當時被告尚未交付現金、存摺及 提款卡予對方,而約定於翌日見面。被告竟隨即於同日14時 48分傳送「今天15了還是沒看到錢」,表示自己已經交付現 金予對方,並質疑為何尚未拿到報酬,甚至於同日14時56分 傳送「為什麼我帳戶警示」、「30萬可以還我嗎」,表示自 己帳戶已交給對方,質疑為何成為警示帳戶。勾稽比對上開 對話內容,被告甫於14時46分與對方相約翌日交付提款卡及 現金,竟然於2分鐘過後即同日14時48分傳送「今天15了還 是沒看到錢」之訊息,表示自己已經交付現金予對方,甚至 在同日還傳送訊息表示自己的帳戶已遭警示,顯然有於同日 1小時之時間內,與對方密集傳送關於交付系爭帳戶「前」 及交付系爭帳戶「後」之相關對話內容,該對話截圖之真實 性,顯有疑問,恐僅係其為脫免法律責任所為,更難認被告 所抗辯亦係遭詐欺一節為真實。
 ⒊基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 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簽收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事 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 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 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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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