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
原 告 黃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黃旭銘
被 告 陳曉萱
訴訟代理人 蔡沛晴
邱銘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民國110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頁)。嗣於起訴狀送達 被告後,撤回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0頁) ,並先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 年12月21日起算,再減縮請求金額為99萬5000元(見本院卷 第41、54頁),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捨棄腳踏車損害之 賠償5000元(見本院卷第196頁),而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為99萬元(計算式:99萬5000元-5000元=99萬元 ),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其性質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110年4月27日 上午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 遠路與維新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機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 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仍快速直 行接近同車道之前方車輛,俟發現過於接近前車時,一時煞 閃不及,自後方撞及前方同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後枕裂傷 1X0.3公分,以及暈眩、走路不穩經常跌倒致躺在床上無法 自行翻身、無法自理生活之結果。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 用3萬元、就醫車資1萬元、看護費用35萬元、精神慰撫金60 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計算到11 0年5月8日之醫藥費用1200元,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 暈眩、走路不穩經常跌倒致躺在床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自 理生活等情,應舉證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又原告請求支出 看護費及就醫車資部分亦未舉證與系爭事故之關聯,另慰撫 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仍快速直行接近同車道之前方 車輛,俟發現過於接近前車時,一時煞閃不及,自後方撞及 前方同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後枕裂傷1X0.3公分」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 ,並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大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至85、91至110、119至141 頁)在卷可稽 ,互核相符,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 害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經原告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本 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附卷 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堪 予採認。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造成暈眩、走路不穩經
常跌倒致躺在床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自理生活等情,經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就醫車資、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有無理由? 數額若干?茲說明如下:
1.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萬元: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後枕裂傷1X0.3公 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詳如前述,又查,原告自 事故當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110年5月8日在大東醫院就診 及換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200元(計算式:300元+100 元+100元+130元+50元+130元+130元+130元+130元=1200元) 部分,經原告提出大東醫院110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交 簡上附民卷第35頁)為證,並有大東醫院111年12月2日(111 )大東醫政字第173號函暨所附資料(見交簡上卷第129至139 頁)、大東醫院112年10月16日(112)大東醫政字第120號函 (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9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與系爭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且屬必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造成暈眩、走路不穩經常跌倒致 躺在床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自理生活等情,雖提出高雄市 立鳳山醫院111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111年8月5 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5至37頁)。然查, 原告於110年4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搭乘救護車至大東醫 院就醫,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後枕裂傷1X0.3公 分」之傷害,並給予頭顱X光檢查、創傷處理及藥物治療, 原告並接續於同年月28日至同年5月8日至大東醫院門診為傷 口換藥共6次;原告另於同年8月31日因右踝疼痛前往大東醫 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痛風、給予藥物治療,此後至111年1 月27日止,原告並未有何就醫紀錄等情,有原告之個人就醫 紀錄查詢資料(見本院限閱卷、交簡上卷第105頁)、大東 醫院111年12月2日(111)大東醫政字第173號函暨所附資料在 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29至139頁),則堪認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傷勢經醫師診斷並給予頭顱X光檢查後,除「頭部 外傷後枕裂傷1X0.3公分之傷害」外,並未有其他傷害。至 原告主張其於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醫之病症亦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傷勢云云,然細觀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1年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係診斷原告患有「頭暈、腦血管疾病後遺 症」,並於醫囑欄記載:原告因上述問題,於111年1月28日 至本院門診就醫等語(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5頁),並無任何 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診斷,則原告逕指其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 就醫之病症亦因系爭事故所致,難以採認屬實。再原告提出
之大東醫院111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僅診斷原告之「背部、 左手及左膝挫傷」,亦無任何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診斷,故亦 無從證明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暈眩、走路不穩經常跌倒之情。 從而,原告主張其暈眩、走路不穩經常跌倒致躺在床上無法 自行翻身、無法自理生活等情,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為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2萬8 800元(計算方式:3萬元-1200元=2萬8800元),並無依據 ,無從准許。
2.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車資1萬元: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4月27日事故日至本件附民起訴時即111 年9月19日(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9頁)支出就醫車資1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事故當日原告係搭乘救護車前 往大東醫院,並無就醫車資之支出,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自承:車禍發生之後大約半年至8個月的期間都是我載原 告去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原告自住所前 與大東醫院就診及換藥之距離僅約2.3公里(見本院卷第61 頁之google地圖),且原告並未提出車資單據為證,準此, 原告泛稱其支出就醫車資1萬元云云,難以採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車資1萬元,並無理由。
3.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35萬元
原告主張其需看護之期間為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 半日看護、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7日全日看護一情,經 被告否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經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即「頭部外傷後枕裂傷1X0.3公分」 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之原告提出之大東醫院110 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需人看 護之醫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5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所受上開傷勢需人看護云云,難以採信。至原告主張其 暈眩、走路不穩經常跌倒致躺在床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自 理生活,需人看護等情,並提出居家長照機構派案單、自11 2年1月份到同年10月份支出照護費用發票(見本院卷第45、 152、161至177頁)為憑,然查,原告之暈眩、走路不穩經 常跌倒致躺在床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自理生活等情,難認 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所請求其因前開症狀需人看護之費用,自無從逕令被告賠償 ,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10年7月1日起需人看護並請求被告 給付看護費35萬元,並無理由。
4.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即「頭部外傷 後枕裂傷1X0.3公分」,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至原 告另以系爭事故致其暈眩、走路不穩經常跌倒致躺在床上無 法自行翻身、無法自理生活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然此部分 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如上述,從而,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 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 、本院卷第43、55頁),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即「 頭部外傷後枕裂傷1X0.3公分」、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 兩造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20 0元(計算方式:1200元+2萬元=2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旋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