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141號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41,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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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林進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康有銘
被 告 吳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24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其自可預見將個人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9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後,旋即將之交付予訴外人于佩 筠使用。而于佩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之SI 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3月5日9時許,佯為原告姪子「楊宜峰」, 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並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 元至對方指定之訴外人馬靖雯(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834號判決無罪確定)所有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門號,以上開方式詐欺,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述時間將33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此有原告來電紀錄、匯款單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供 稱明確,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馬靖 雯)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堪認定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被告乃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3萬元至指定帳戶中,因而 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33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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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