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139號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3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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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李忠諭彰化縣○○○○村○○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簡妏玲
被 告 陳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利吟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提 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以每電子支付帳戶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向電子支付機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卡通公司)註冊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簡單付公司)註冊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單付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樓主」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樓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一卡通簡單付電支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21 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539內線專員郭老師」 向原告佯稱:繳納保證金即可獲悉下一期運彩開獎號碼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5分、下午2時44分許, 各轉匯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簡單付電支帳戶內,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故意提供一卡通簡單付電支帳戶予不 詳之人作不法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得認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6月29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居所地,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7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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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