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許宇森
被 告 常宏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9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5樓(天禾商旅207號房),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 容任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27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 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祥」向原告佯稱加入虛擬 貨幣平臺(網址:a01.fsdof.com),可協助代操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月29日14時53分 許、14時55分許依指示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即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4萬元之損害。 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 ,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 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 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 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 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 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 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 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 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 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 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 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28頁)及電子卷證在 卷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不法行為之幫 助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29日送達被告一情,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簡上附民卷第9、11頁),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上揭規 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