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12號
KSDV,112,簡上,21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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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孫龍福
被上訴人 孫劉愛玉
兼訴訟代理人 孫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孫建全前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訴外人曾得於系爭 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而無權占用為由,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 院民國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命曾得應將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孫建全曾得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孫建全於11 0年10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所有 權,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 訴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6 45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 房屋於000年0月間經訴外人孫碩仁拍定取得,並經孫碩仁於 000年0月間出售,而於112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取得 ,上訴人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拘 束,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 為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前已持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為 強制執行,並取得拍賣價金,竟又持之聲請拆屋還地,顯屬 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 之1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繼受人,自受系爭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屬適法 ,亦無權利濫用可言。又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房 屋業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確定,如上訴人認有權益受損,應



向其前手即孫碩仁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非訴請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被 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拆除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 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已隨 拍賣程序而隨之消滅,上訴人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系 爭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又系爭房屋屋齡高達57年, 與兩旁房屋緊密相鄰,若拆除系爭房屋,可能危及兩旁房屋 結構安全,將造成他人損失,且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7 、80萬元,遠高於系爭房屋拍定價格30餘萬元,而孫建全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係為收回土地建屋自用,然孫建全已死亡, 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是否仍有收回土地建屋自用必要,其土地 使用計畫不明,另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面寬不足3公尺, 正面路寬7至15公尺,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 屬畸零地,不得建築,若拆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無法作 建築之用,被上訴人所獲利益甚少,況被上訴人拍賣系爭房 屋,卻又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顯然權利濫用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 ㈠孫建全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遭曾得於其上搭建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為由,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命曾得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孫建全。嗣曾得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
孫建全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1年2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 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㈣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由孫碩仁拍定取得,並經孫碩仁於112 年出售,於112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取得。五、本件爭點:㈠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 得否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拆 屋還地之強制執行?㈡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 序,有無權利濫用?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系爭確定判決效力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以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  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 ,於成立後,債權人或債務人死亡或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義務移轉於第三人,或將請求之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占有 者,其執行名義之效力是否及於此等第三人及其範圍如何 ,易滋爭議。爰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23條、德國民事訴 訟法第727條至第729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1項,明定執 行名義之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他 人而為當事人之該他人及其繼受人,以及為當事人、該他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以杜爭議。至其所謂 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 規定同,如為『特定繼受人』,則因執行名義之取得,係基 於對人之關係與對物之關係而異其效果。」可知,執行名 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於成立後,債權人或債務人死亡或 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移轉於第三人,或將請求之標的 物移轉於第三人占有者,其執行名義之效力均及於此等第 三人,且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謂效力所及之 「繼受人」,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相同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 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 時,上開法條所稱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關於拆屋還地訴訟,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物權) 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院就此物權關係所為房屋所 有人敗訴之判決,基於物權為對世權,凡於訴訟繫屬後受 讓該房屋所有權之人,均應受該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⒉經查,孫建全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遭曾得於其上搭建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為由,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命曾得應將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孫建全曾得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4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5至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可知孫建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曾得拆 屋還地,此乃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 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系爭確定判決關於拆屋



還地部分,乃對物之關係,而為物權性判決,凡於訴訟繫 屬後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均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 束。又孫建全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於111年2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函文檢附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孫建全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33至235、239至241、245至289頁),則 被上訴人為孫建全之繼承人,且經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為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而為執行 名義之效力所及。另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由孫碩仁拍定 取得,並經孫碩仁於112年出售,於112年3月9日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取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且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237、2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20496號卷(下稱20496號執行卷)、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確定判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乃 對物之關係,而為物權性判決,凡於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人,均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已如前述 ,系爭房屋原為曾得所有,經孫碩仁拍定取得,而強制執 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 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孫碩仁乃自曾得受讓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復自孫碩仁受讓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而為執 行名義之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確定判決之訴 外人,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已隨拍賣程序而隨之消滅 ,伊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 伊云云,委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以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 及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權利濫用: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 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



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 惟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若拆除系爭房屋,可能危及兩旁房屋 結構安全,且拆除費用遠高於系爭房屋拍定價格,又孫建 全已死亡,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是否仍有收回土地建屋自用 必要,若拆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無法作建築之用,況 被上訴人拍賣系爭房屋,卻又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 ,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 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占用他人土地,並經判決確定拆除 ,上訴人仍執意購買應自負其責,又伊收回系爭土地係為 自用,系爭房屋隔壁建物為伊所有,系爭房屋拆除後可以 合併建築等語,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1 9、121頁),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相鄰門牌號碼569 之1 、之2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 ,顯然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亦為自用,且得與隔鄰所有 建物合併建築,並無不能建築之情。又系爭確定判決除判 命曾得應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外,並判命曾得 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孫建全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75至94頁),被上訴人持系爭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曾得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聲請強制 執行,係繼承孫建全不當得利債權所可得之利益,自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另系爭房屋經3次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 亦未承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 規定,公告3個月應買,應買公告已載明:「本件建物坐 落土地原係以使用借貸為其法律關係,嗣經借用人終止借 用關係後,已經法院判決應予拆屋還地確定,請投標人併 予注意」等語,孫碩仁於111年3月3日具狀應買,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1年3月14日發函請被上訴人表示是否同意孫 碩仁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具狀 表示:「若應買人執意應買,則屆時債權人不得已只好聲 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被上訴 人上開書狀送達孫碩仁請其表示意見,孫碩仁僅以被上訴 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等語,仍於111年5月17日 繳清應買尾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5月20日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20496號執行卷, 核閱無誤,參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悉系爭確 定判決存在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02 頁),顯見孫碩仁及上訴人已有充足認識可衡量購買系爭 房屋所得利益及將來可能遭拆除之風險,猶仍購買系爭房 屋,自應承擔其本可預見之不利益。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拍賣公告雖然有如上記載,但是可能我們誤解了 ,因為當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剛過世,我們以為被上訴 人純粹要賣房子,不會來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既屬上訴人單方面之誤解,自不能轉嫁由被上訴人承擔不 利之後果。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9.63㎡,有系 爭確定判決足憑,其占用面積難謂微小,將造成被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用益、規劃之妨害,而減損系爭土地應有之完 整經濟價值,被上訴人為維護土地利用之效能,行使其法 定權利,自屬正當,應值保護。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拆屋 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公共利益 、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效力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以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拆屋還地之 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權利濫用,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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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