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22號
KSDV,112,簡,22,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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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添桂
邱螺蘭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王火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3.3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24平方公尺)所示之雨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添桂邱螺蘭各新臺幣871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添桂邱螺蘭各新臺幣3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 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 ,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12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14號改 分112年度訴第859號)時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90萬525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之建物(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添桂、邱螺 蘭各3萬70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1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添桂邱螺蘭各943元(



實際金額以地政機關實測占用面積為準)。(三)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3.35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1.24平方公尺)所示之雨遮、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添桂、邱 螺蘭各1萬70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1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添桂邱螺蘭各433元 。(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為上開聲明之減 縮後,本件訴訟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 ,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又兩造就 本件依上開規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乙節,均已同意(見本院 卷二第172頁),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自97年5月起至110年10月4日止,持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自110年10月5日迄今持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1/2。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太興宮」於108年8月許自對面遷移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其中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雨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侵害原告2 人對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應將上開雨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又被告因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給付原告2人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各1萬7005元,及均自112 年4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不當 得利433元等語,爰依據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 明如前述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拆除並整修如附圖編號A、B 部分之雨遮、建物,但原告應補償被告6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2人現以應有部分各1/2共有系爭土地。(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太興宮」其中 如附圖編號A(面積為3.3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24平 方公尺)部分之雨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部分,侵害原告2人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雨遮、建物,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雨遮、建物,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2人自97年5月起至110年10月4日止,持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1/4,自110年10月5日迄今持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2,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太興宮」於108年8月許自對面遷移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其中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雨遮、建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 ,侵害原告2 人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23、45頁)、系爭土地 及太興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49頁)、系爭土 地自107年11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Google地圖歷史圖像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 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5至86頁)、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27日之複丈 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即附圖),且被告就其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太興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如 附圖編號A、B部分之雨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B部分土地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 ),足以認定。
3、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雨 遮、建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多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 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雨遮、建物 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已如前述,依社會通念,即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自有所據。
3、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109年迄今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2632元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3、45頁)。而系爭土地臨高雄市苓雅區城西街,鄰近三多四路與中華四路交接處,距離高雄銀行高雄分行、八五大樓、三多商圈不遠,交通方便、商業繁榮等情,有附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75至81頁),並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等情形,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所占用之處及用途為廟宇使用等情,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為基準,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各8710元(22632*(3.35+1.24)*0.07*(1+9/12+5/365)*1/4+22632*(3.35+1.24)*0.07*(1+6/12+5/365)*1/2=8710)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4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2人303元之不當得利(22632*(3.35+1.24)*0.07*1/2*1/12=303),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雨遮、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添桂、邱螺蘭各87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6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12年4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添桂邱螺蘭各303元,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 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業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27日之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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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