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15號
KSDV,112,簡,15,2023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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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怡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建余

兼訴訟代理
葉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7,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
,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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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