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斯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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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育誌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謝依珊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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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相對人即債 劉永善即劉治九之繼承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劉永惠即劉治九之繼承人
權人 (遷出國外) 相對人即債 李劉永如即劉治九之繼承人
權人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斯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受理,於111年4月12日調解不
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
11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2,334元,於112年7月14日
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10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111年10月至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52
9元、112年1月、2月每月4,598元、112年3月起每月1,653元
;111年10月起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並無有
效保險資料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1至92頁),
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5至101頁)、個人
商業保險資料(本案卷第107至10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
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本案卷第59至6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合計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
期間之金額為118,58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同前即9
,210元(本案卷第117頁),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
予採計。合計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期間之金額為110,520
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期
間之每月補助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8,066元。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3月至111年2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09年8月、110年12月受人請託代辦地政事務,合計
取得6,000元費用;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9年
2月至109年7月期間每月4,536元,109年8月至111年3月期間
每月1,529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109年3月至109年12月期
間每月3,879元,110年1月起每月7,759元;109年及110年領
有行政院防疫補助各4,500元、急難紓困補助各25,000元(
三倍券3,000元、振興五倍券5,000元並非可清償債權人之金
錢,不予計入可處分所得)。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7至118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2頁正反面)、社會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17至1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6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6至37頁)、健保投保單位
紀錄表(清卷第66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1頁)、存簿暨交
易明細表(調卷第26至29、清卷第45至48、120至121頁)等在
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64,147元(計算式
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
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
,扣除房屋租金費用所佔比例大約24.36%後之金額依序為11
,8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9,210元低於上
開基準金額,應屬可採。合計二年之金額為221,040元(計
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264,147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221,040元,尚餘43,107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2,334元(司執消債清
卷二第137頁),低於該餘額43,10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以消債條例第141條為例,需至少清償20,773元
以上,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仍得聲
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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