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紫絨(原名:蕭紫菁)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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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權人 )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陳黃美雪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6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1月19以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9,408元,於112年6月28
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
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1年1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水果行擔任會計工作,月收入35,000元,無領取社會補
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87頁),並有在職證明書
(本案卷第1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
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
案卷第5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
第23頁)在卷可稽。則其自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為35
,000元。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查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含租金,本案卷第87至89頁),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其主張扶養就讀護校之子女○○軒,每月支出6,000元(本案卷
第87至88頁),經查:○○軒是92年5月生,現在桃園就讀護校
,111年度申報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無領取任何補助,1
12年9月22日有任職中醫診所,每月打工收入5,500元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清卷一第22頁)、○○軒出具之收入切結書(
本案卷第117頁)、學生證(本案卷第119至121頁)、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
第4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因
○○軒仍在就學,名下無財產,每月打工收入不足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
,1.2倍為18,337元;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
,977元,1.2倍為19,172元,扣除○○軒每月5,500元打工收入
後,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本應負擔6,836元【計算式:(
19,172-5,500)÷2=6,836】,債務人主張6,000元,尚屬合
理,故予採計。
⑷綜上,債務人自111年1月開始清算程序後, 目前每月收入35
,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子女扶養6,000
元,尚有餘額11,697元。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6月至110年5月)之情形
⑴為水果批發商,每月收入60,000元,自109年1月起在婆婆與
配偶經營之水果行幫忙並擔任會計,每月薪資35,000元;另
於109年4月、110年5月領取行政院疫情補助各30,0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6至12頁)、108年10
月5日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
人收入切結書(清卷二第1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清卷一第21頁)、在職證明書(清卷一第211頁)、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清卷一第156至158
頁)、高雄市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159頁)、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清卷一第16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164頁)等在卷可佐,合計二年之可處
分所得為1,075,000元(60,000×7+35,000×17+30,000×2=1,0
75,000)。
⑵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此段期間要幫忙
配偶負擔房貸,有房屋費用支出,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憑(清卷一第10頁)。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
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
,因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78,706元(15,719×19+16,009×5=
378,70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⑶子女○○軒之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申報所得各為0元、60,172元
,名下無財產,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221至223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178頁)、在學證明(清卷一第2
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147至149頁)、存簿(
清卷一第293至303頁)附卷可參。而108年6月至110年5月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經扣除房屋租金費用支出所
占比例約24.36%後,依序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
,經扣除打工收入60,172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
債務人應分攤113,142元【({11,890×19+12,109×5}-60,172
)÷2=113,142】。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075,000元,扣
除自己378,706元及子女○○軒必要生活費用113,142元,尚餘
583,152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69,408元(執清卷二第9
7頁分配表),低於該餘額583,15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之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於
111年1月19日之保單解約金共492,670元,但至112年3月17
日保單價值僅剩45,529元,價差447,141元,債務人疑在執
行清算程序中辦理保單借款,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因此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及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因此應予債務人不免責
等語(本案卷第65頁)。經查:
⑴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保單合計8張,於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發
函給三商美邦人壽,回函試算解約金金額,如附表編號C欄
所示,合計492,670元,此有該公司110年6月29日函在卷可
參(清卷一第165至166頁),之後於執行清算程序,經本院11
1年9月16日發函終止有效保險契約,並請保險公司檢送保單
解約金到院(執清卷一第393頁),三商美邦人壽因此於111年
9月30日檢送如附表編號1至3、6至7等5張保單之解約金到院
,合計45,529元,其餘附表編號4保單當時因有投資標的霸
凌東歐基金,因受烏俄戰爭影響,於111年3月1日暫停基金
交易,因此111年9月22日保單解約時,排除霸凌東歐基金並
扣除保單欠款後,無可領取之解約金;另外編號5、8所示保
單因已停效,因此實際僅終止5張保單等情,此有三商美邦
人壽111年9月30日函暨保險解約金支票5張(執清卷一第423
至429頁)、112年12月12日函(本案卷第145至147頁)在卷可
證。
⑵而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實際檢送保單解約金有差異之
原因,是因為自110年6月29日至111年9月22日期間有新增保
費墊繳紀錄,債務人亦曾於110年11月1日以附表編號4之保
單借款138,000元、110年11月1日以附表編號5之保單借款10
8,000元,合計246,000元,此有三商美邦人壽111年12月5日
回函暨保單資料可佐(執清卷二第57至66頁)。
⑶關於前揭二筆保單借款之部分,據債務人陳稱是因110年10月
原居住前鎮區房屋遭法院拍賣,需支付1萬元搬家公司費用
,及與新房東議價若可一次給付12個月租金180,000元,房
租可以算便宜一點,另需支出二個月押金30,000元,此外26
,000元是用以搬家期間,債務人6天,配偶3天無法工作,收
入短少,需要生活費,及搬家雜物費用例如新生活雜物、結
清舊房屋水電瓦斯費等,因此才保單借款等語(執清卷二第7
3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執清卷二第79至93頁),
依債務人所指花費搬家公司費用10,000元及一年房屋租金18
0,000元、二個月押金30,000元、搬家期間生活費及雜支26,
000元,合計為246,000元,金額與保單質借金額相符,且尚
合理,難認債務人故意保單質借將之隱匿,以減少債權人分
配。
⑷綜上,解約金前後回函差異之原因,乃因實際解約日期不同
;部分保單新增保費墊繳;債務人將部分保單質借用以支應
房屋相關費用等因素,並非債務人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
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則債權人
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A欄 保單號碼 B欄 主約險種名稱 C欄 110年6月21日試算解約金 D欄 保單效力 1 000000000000 祥安終身壽險(20年期) 61,606元 經本院發函終止,於111年9月22日保單解約 2 000000000000 祥安終身壽險(20年期) 15,318元 經本院發函終止,於111年9月22日保單解約 3 000000000000 祥安終身壽險(20年期) 11,180元 經本院發函終止,於111年9月22日保單解約 4 000000000000 世紀富貴變額萬能終身壽險 215,279元 有效 5 000000000000 世紀富貴變額萬能終身壽險 182,347元 111年4月10日停效 6 000000000000 真安康防癌保險(20年期) 2,864元 經本院發函終止,於111年9月22日保單解約 7 000000000000 真安康防癌保險(20年期) 2,934元 經本院發函終止,於111年9月22日保單解約 8 000000000000 心安久久殘廢照顧終身健康保險(20年期) 1,142元 110年7月8日停效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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