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侯彥光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樓、8樓及68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讓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 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麗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吳碧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讓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侯彥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裁定(下稱第118號裁定)以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自108年12月
24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9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18號裁
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
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第118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66,640元,又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
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所示,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
,有匯款資料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9-51、105-189
、197-215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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