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李阿素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李阿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7年12月12日107年度
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認聲請人構成107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
規定事由而不予免責確定後,復聲請免責,經本院109年7月
7日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0號裁定以債權人之受償額比例未
達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再
抗告,分別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於109年11月
30日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1月6日以109
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駁回再抗告並確定,聲請人已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爰依消債
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
有明文。次按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
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
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
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
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為免責之裁定,此有消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意旨足資參
照。又因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
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
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105年5月2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再經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普通債權人受分配合計新臺幣(下同)607,333元【計算式
:第一次3,058元+第二次(606,275元-管理人報酬2,000元)=
607,333元】,本院復於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8號裁定免責,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
告,本院再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裁定以聲請人構成107
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事
由而不免責;聲請人於109年4月3日再為免責聲請,經本院
以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0號裁定認定聲請人仍符合修正後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對債
權人之還款未達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為由予以駁回,嗣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於110
年1月6日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並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償還金額共317,578
元,上開金額加計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607,333元後,共
計924,911元,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大致相符(如附表,
債權人中國信託陳報受償13,800元,卷第181頁,但本裁定
仍以債務人陳述清償13,500元金額列計),有匯款資料影本
、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9至129、171至217、223至233、28
1至287、291至308、311至313、319至327頁;還款單據另見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0號卷第21、49至54、139、157頁、1
09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卷第33頁)。
㈢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聲請人之資金
來源是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或反為獲免責,而再
度舉債清償(卷第175頁)等語。查聲請人稱其還款來源係由
子女洪貴福、洪慧盈負擔,子女除提供其每月生活支出外,
亦提供金錢給聲請人清償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務,並提出子女出具之切結書(卷第289、315至317頁)為證
,堪認其所述以子女給予金錢用以清償乙詞可採。聲請人聲
請免責,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稱自不免責裁定後已收受聲
請人清償51,105元,與聲請人陳報金額相符,惟其主張應扣
除抗告費用1,000元等語(卷第189頁),因聲請人於112年12
月19日已再行匯款1,000元,並提出存款憑條為證(卷第337
頁),故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而依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4,524,376元
,20%即為904,876元,聲請人目前所清償金額(如附表)已超
過債權額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免責前提要
件,可認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意,且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
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故本院斟
酌原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以
免責為適當,以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
四、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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