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王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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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
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
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
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
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
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該案卷下稱前案卷)
受理,嗣因未經前置調解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
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9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
,並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共有之房
屋、土地各1筆(均未設定抵押權),現值共254,557元,有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66
,396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前案卷第33-37頁)、中國人壽函(清卷第95-97頁
)等在卷可憑。
㈢聲請人於聲請時自陳每月僅有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5,323元之
收入等語。又於本院112年8月28日調查程序時改稱:有於菜
市場小吃攤位洗碗,日薪400元,每月收入約2,000元至3,00
0元不等,然待本院問其聯徵中心資料為何寄送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時,聲請人才稱其偶爾會去友人經營之一口田
水餃店工作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可佐(調卷
第23-25頁)。另聲請人於本院112年12月21日調查時陳稱:
(法官問:110年7月至今有無其他工作或固定收入?)每月
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5,323元,因為信用破產,找不到工作,
沒有其他工作所得。自111年3月起在一口田水餃店打零工,
目前該店已沒開,在該店之工作無固定,如果有做,日薪30
0元,每月約6,000元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
為憑(清卷第107-109頁),可見聲請人就其聲請清算前兩
年之收入狀況前後陳述明顯不一致。
㈣再者,聲請人各於111年9月22日、10月1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
40,000元、22,000元,復於112年5月12日自郵局帳戶提領30
,000元、60,000元,有其郵局存摺影本可證(前案卷第43頁
)。關於上開款項支出,聲請人於本院112年8月28日調查時
原稱:111年提領共62,000元係為治療脊椎側彎於活力得骨
科自費看診,112年提領共90,000元則係償還長子代墊之醫
療險費用等語,惟經本院再追問現金下落後,聲請人即改口
稱伊有以長子之名義與胞弟從事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直銷,
領出的款項均係拿去做直銷,因有人向伊叫貨沒給錢,錢卡
在胞弟那邊等語(調卷第23-25頁)。另聲請人於112年12月
21日調查時亦稱:其信用破產,有以其勞保老年給付款項,
用其子名義經營艾多美直銷等語(清卷第108頁),果爾,
其歷次陳報說明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卻迄未提及經營
艾多美直銷之所得收入,應有未據實陳述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工作、收入、存款去向之說詞反覆、
前後矛盾,有未據實陳述之情形,且本院前於112年9月20日
發函通知聲請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
今之工作及收入、有無領取補助及給付、財產變動等情予以
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亦請其提出商業保險之自身保險投保
紀錄證明、存簿,惟聲請人迄未提出資料,而聲請人就其所
述矛盾之處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
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又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清算,須賴聲請
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清算程序是否適
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財
產狀況,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之情事,依前揭
說明,其清算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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