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78號
KSDV,112,消債清,178,2023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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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陳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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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韋如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雖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無解約 金;又聲請人自陳長女陳怡妏罹分裂情感疾患,無力照顧其 所育未經生父認領之長女即聲請人外孫女陳○庭,而委由聲 請人監護,聲請人為照顧陳○庭而無業,由男友林見融每月 給付12,000元生活費,未領取補助等情,有110年至111年綜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 、19-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頁)、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25-27頁)、戶籍謄本(清卷第5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5-46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51-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至34頁)、信 用報告(清卷第41-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 卷第31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47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23頁)、林見融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69頁)、高雄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7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 卷第113-115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 形,聲請人僅有男友每月給付之12,000元,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 00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 住於母親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 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 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000元,未逾此金額 ,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00 0元後,已無剩餘,難以清償債務2,417,201元(調卷第65-1 33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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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