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陳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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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韋如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雖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無解約
金;又聲請人自陳長女陳怡妏罹分裂情感疾患,無力照顧其
所育未經生父認領之長女即聲請人外孫女陳○庭,而委由聲
請人監護,聲請人為照顧陳○庭而無業,由男友林見融每月
給付12,000元生活費,未領取補助等情,有110年至111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
、19-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頁)、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25-27頁)、戶籍謄本(清卷第5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5-46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51-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至34頁)、信
用報告(清卷第41-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
卷第31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47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23頁)、林見融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69頁)、高雄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7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
卷第113-115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
形,聲請人僅有男友每月給付之12,000元,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
00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
住於母親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
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
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000元,未逾此金額
,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00
0元後,已無剩餘,難以清償債務2,417,201元(調卷第65-1
33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