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黃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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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 佐 人 黃心榆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432,252元、111
年度申報所得343,964元,名下無財產,無以要保人身分之
保單。110年7月迄今在揚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揚神公司)
擔任鋼鐵包裝員,111年1月起每月薪資27,600元,每月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
2.上情,有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23至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清卷第215至2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21頁)、個人投退保資料(清卷第87頁)、任職公司回函
(清卷第75至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至51頁)、租
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
卷第1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71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清卷第107至155頁)等在卷可稽。
3.依上述工作、收入、財產、信用等情形,因此以聲請人任職
於揚神公司每月收入27,600元,加計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
,每月收入為32,665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
9元,1.2倍即17,303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7,3
03元,包含每月需支付租金5,000元給姊夫黃順騏,並提出
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63至165頁)、租賃收款切結書(清卷第1
67頁)為憑,尚屬合理,故予採計。
㈢應受聲請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1.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黃昌榮,每月扶養費4,000元(清卷第21
7頁)。查父親黃昌榮50年5月生,110年、111年無申報所得
,無領取社會補助,打零工,每月收入約5,000元至10,000
元(取平均值7,500元),在高雄市林園區租屋居住等情,
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清卷第81頁),並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89
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清卷第91至95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清卷第97至1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
85至86頁)、個人投退保資料(清卷第87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22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29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3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69
至181頁)在卷可稽。
2.則以黃昌榮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
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112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303元,並扣除
工作收入約7,500元,兼考量聲請人之姊姊黃心榆為家管,
並無工作收入,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查
詢清單(清卷第261至265頁),應由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
共同負擔(清卷第183頁家族系統表,含母親及另一名姊妹)
。聲請人應負擔3,268元【(17,303-7,500)÷3=3,268】,聲
請人主張金額未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可採計。
㈣綜合前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2,665元,扣除自己17,303
元及父親3,26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剩餘12,094元。而
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約848,243元(調卷第49頁),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8年【計算式:848,243÷1
2,094÷12≒5.8】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79年12月出生(
清卷第189頁戶籍謄本),現年33歲,雖有精神心智障礙,
並受輔助宣告(清卷第197頁),但仍具工作獲取收入之能力
,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2年之職業生涯
,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其清算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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