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張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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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佩倫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
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
27,923元(已扣除保單借款)、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31,623
元,合計共359,546元,至南山人壽無投保紀錄。聲請人自
陳因車禍導致身體行動不便、賴以為生的計程車無法營業以
及因年齡、糖尿病關係,並無工作收入;自110年4月起迄今
均由配偶蔡阿雪、長子張學治每月各資助5,000元、7,000元
,合計共12,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1
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調卷第29至33頁,清卷第75至77、145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5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頁
)、戶籍謄本(清卷第1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35至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
第139至1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清卷第79至83頁)、信用報告(清卷第85至97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
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健保投退
保資料(清卷第73頁)、存簿(清卷第117至131、147至151
、213、227至233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47至53、179
至185頁)、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計程車照片
、營業小客車行照 (調卷第13至17頁)、車禍照片、本院刑
事判決、調解筆錄、診斷證明書(清卷第59至71頁)、與前老
闆彭有義、前同事徐志鴻之對話紀錄及紅包袋(清卷第203至
207頁)、存入金額列表說明(清卷第209頁)、配偶、長子、
次子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133至137、201頁)、110年4月至1
12年9月交易明細表彙整說明(清卷第225頁)、大曜交通有限
公司回覆(清卷第255至257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清卷第25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43至4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清卷第167至16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清卷第235頁)等附卷可參。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
、健康情形,認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2,000元,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
000元(無房屋租金5,000元,清卷第181頁)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稱居住於長子所有之房屋內,不用負擔房屋使用費,可認
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
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
: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
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
000元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44,711元(
調卷第51、61頁),雖名下有新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
359,546元,然資產未逾負債,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
,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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