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李富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富美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清算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該案卷下稱前案卷)受
理,嗣因未經前置調解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
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
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並
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
㈡關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國泰人壽原有保單解
約金各126,676元、8,504元,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26818號112年6月23日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並
於112年8月29日開立支票支付給臺北地院;富邦人壽解約金
50,295元,前依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818號執行命令
終止並解繳給臺北地院;遠雄人壽解約金0元;全球人壽無
解約金(111年5月9日理賠3,386元,聲請人稱被保險人係二
女兒尤麗雅)。
2.聲請人自陳自110年3月起撿回收,每月收入約1,200元、女
兒尤麗雲每月資助約500元、利息收入約每月10元;110年3
月起迄今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9,783元;110年3
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12月起每月3,600元
、112年10月3日起每月4,320元(聲請人租金補助匯入尤麗雲
之郵局帳戶);112年4月2日領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67至7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清卷第83至85頁)、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5頁)、戶籍
謄本(清卷第1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
卷第6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97至105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前案卷第19至26頁)、信用報告(清卷第79至82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至
44、217至2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7頁)、健保
投退保資料(清卷第65頁)、存簿(清卷第89至95頁)、尤麗
雲存簿(清卷第107至117頁)、撿回收販售地點之名片(清卷
第207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57至61、181至183頁)、尤
麗雲資助切結書(清卷第87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書函(清卷第49至51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清卷第53至5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清卷第13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41
至143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
況,認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含撿回收、年金、資助、利
息收入、租金補助)為15,813元(計算式:1,200+9,783+500+
10+4,320=15,813),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000
元(清卷第85頁),並提出租賃契約、付款明細欄(清卷第191
至20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5,81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
000元後,尚餘4,81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77,63
6元(前案卷第15頁、調卷第3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43年(計算式:2,477,636÷4,813÷12≒43)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本件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