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菲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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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菲亞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新臺幣(下同)7,63
7元、3,912元、1,231元(均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麗公司)之執行、其他所得,聲請人稱有自己購買食品
得到的回饋金,並無經營),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56,304
元(含紅利/回饋金2,680元、借款本金22,516元、利息2,152
元)、至三商美邦人壽原要保人為聲請人,於111年4月14日
變更為次子黃鴻凱,該保單解約金65,839元是否應納入聲請
人財產之列,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中國人壽未投保、全
球人壽保單要保人為黃鴻凱。
2.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迄今均任職於佳禾食品行(負責人為黃
鴻凱),110年3月至12月薪資共239,360元、111年1月至12月
薪資共311,060元、112年1月至6月薪資依序為23,232元、25
,344元、28,512元、24,288元、28,512元、26,400元,合計
共156,288元;據安麗公司陳報聲請人為傳銷商,110年4月
至12月獎金共3,017元、111年1月至12月獎金共2,035元、11
2年1月至6月獎金共684元(因無帳戶可匯款,獎金轉為現金
券);聲請人稱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27,500元,另有安麗公
司之回饋金500元,合計共28,000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
院疫情補助30,000元。
3.上情,有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至39頁,清卷第131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08至109頁)、債權人清冊(清卷
第110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至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卷第153至1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至2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
29至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5頁)、健
保投保紀錄(調卷第43頁)、存簿(清卷第133頁)、收入
切結書(調卷第49頁)、安麗公司陳報狀(清卷第91至93頁)、
佳禾食品行回覆(清卷第111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105
至107、22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
第85至89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97
至99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01頁)、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09至211頁)等附卷可參
。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
含回饋金)28,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
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450元(有房屋租金5,000元,清卷第108頁),並提出由胞
弟陳渤荃出具之房屋租賃及收款切結書(清卷第163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聲請人主張逾此金額,要難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各為2,000元,合計4,
000元。經查:
1.父親陳春生係35年生,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公告現值2,354,780元,有2005年
年出廠車輛共2部;112年8月8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
63,855元、自110年3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4,069元、112年1月起每月4,093元;111年9月
20日領有重陽禮金1,0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
000元;聲請人稱父親於105年退休前本業為裝潢師傅、110
年3月24日郵局存入13萬元係因朋友介紹於110年1月至3月作
了52天的裝潢工作收入、110年7月20日存入3萬元係由大姑
姑陳薈茵委由父親轉交給大伯父的錢。
2.母親王嘉綺係40年生,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
4年7月27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458,286元、自110年
3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890
元、112年1月起每月3,9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
6,000元;母親郵局自110年3月起每月存入金額係因代佳禾
食品行購買食材,每月代買費用1萬元至3、4萬元不等。
3.上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69、17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19至129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217至2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清卷第113至11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0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05頁)、存簿(清卷第135至151頁)
、黃鴻凱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27頁)附卷可憑;又除聲請
人外,聲請人之父母親另有2名子女(參清卷第165頁),應與
聲請人共同負擔父母親之扶養義務。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親
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因父母親居住於胞弟陳渤荃所有房屋,爰自其等必
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
,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再由聲請人
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3分之1,則聲請人就父母親之
扶養費應負擔6,061元【計算式:13,088×2-4,093-3,900)÷3
=6,061】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共4,00
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父母親扶養費4,000元後,尚餘6,697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3,304,273元(調卷第97、69頁,清卷第79
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56,304元後,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9年【計算式:(3,304,273-156,3
04)÷6,697÷12≒3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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