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溫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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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
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
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
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
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
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然
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以112年6月9日函通知
其於同年7月20日前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
同年6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57頁),惟
聲請人未予補正,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電話聯繫,僅於同
年8月10日提出戶籍謄本,其他資料付之闕如。嗣本院再於1
12年8月24日函通知其於同年9月22日前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8月28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卷第137頁),然聲請人仍未提出資料。經本院函請聲
請人於同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0分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代
理人到庭雖當庭提出補正資料,並稱將於2周內補正聲請人
配偶之胞姊癱瘓證明、離開租屋處之相關資料等語(卷第21
3頁),惟仍未提出最近1個月內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下稱信用報告書),亦未提出聲
請人除郵局帳戶外之其他帳戶之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保險
單暨解約金數額之證明,復未提出每月支出房屋費用之證明
,更未提出其所指配偶之胞姊癱瘓證明、離開租屋處之相關
資料。本院考量信用報告書係用以確認聲請人有無保證債務
,涉及聲請人所負債務範圍之認定,而所有帳戶之存簿暨帳
戶交易明細,係以評估聲請人有無其他未陳明之收入,保險
單暨解約金數額之證明則涉及聲請人財產之認定,支出房屋
費用之證明係攸關聲請人每月個人支出數額之評估,聲請人
既聲請清算程序,即須由聲請人提供資料、據實陳述,始能
明瞭。聲請人未能補正,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認定聲請人
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率予開始清算程
序,對於債權人恐造成重大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