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32號
KSDV,112,消債更,232,202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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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林德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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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德名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1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7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至 南山人壽保單、新光人壽保單均為團險;又聲請人自陳110 年6月至112年1月間無工作收入,由母親江大慈每月資助13, 000元;子女扶養費都是由父親林壽昭支付;自112年1月30 日起受雇私立好家在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好家在機構),擔任 居家照服員,112年2月至10月薪資依序為12,700元、20,131



元、20,173元、22,842元、24,224元、27,346元、26,783元 、27,720元、22,983元;110年間曾領有行政院核發疫情紓 困補助10,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因112年 6月間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借用長子林○恩名義開設新帳戶 (其後薪資亦匯入此帳戶)等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1-1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9-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第75-7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38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39-5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52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7 頁)、健保投保記錄(更卷第71頁)、存簿(調卷第57頁, 更卷第73頁)、長子林○恩之存簿(更卷第101-103頁)、薪 資單(調卷第55頁,更卷第63-67、105-107頁)、離婚協議書 (調卷第63-65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59-61、95-97頁 )、聲請人母親簽立之資助生活費切結書(更卷第69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93頁)、南山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21-123頁)等附卷可證。而本 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好家在機構未獲回覆(參 更卷第33頁送達證書)。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而 以其近三個月即112年8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25,829元【計 算式:(26,783+27,720元+22,983)÷3=25,829,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1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與 父親同住於父親名下房屋,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 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82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00元後,剩餘12,82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250,4



96元(調卷第89、81、10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28年(計算式:4,250,496÷12,829÷12≒28)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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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