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王裕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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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裕強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台灣人壽保單
價值準備金2,658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845元(另2張保
單之要保人為父親王朝來),合計共12,503元;又聲請人自1
10年5月至112年4月,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0,000元;1
11年12月17日及12月26日各存入11,000元,係因聲請人照顧
生病之父親,故胞姊王映文給予作為生活費用;112年5月起
迄今任職於成家鴨肉麵店,平均每月薪資19,733元;111年4
月15日、4月27日因蜂窩性組織炎分別領有新光人壽、台灣
人壽理賠金各24,375元、12,0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
普發6,000元;父親王朝來於112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已
拋棄繼承。
2.上情,有109年度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至31頁,更卷第67至69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57至61頁)、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15至2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19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77至17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第145至15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至26頁)、信用報告
(更卷第71至7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159至16
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1頁)、健保投保記錄(
更卷第65頁)、存簿(更卷第77至9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
第63頁)、在職證明書及打卡單、薪資表(更卷第129至135頁
)、薪資表及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71至175頁)、聲請人陳報
狀(更卷第53至55、127、143、167至168頁)、父親除戶戶
籍謄本(更卷第12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更卷第125頁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39至141頁)、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63至165頁)等附卷
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而認以聲請人任職於
成家鴨肉麵店之平均每月收入19,733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
000元(含房屋租金3,000元,調卷第158頁),並提出出租
人為胞姊王美雅之租約及切結書(更卷第107至115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73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2,43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1,719,7
23元(調卷第161、163、135、73、89、95、85、83、167、
75、105頁),扣除台灣、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2,503元後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01多年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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