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75號
KSDV,112,消債更,175,2023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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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郭菁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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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菁蘭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 民國95年7月起,分108期,利率7%,每月清償15,720元,惟 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2月經通報毀諾,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3-75頁)可參。惟 聲請人於毀諾時於路邊攤小吃店夜市攤販等從事洗碗工 、臨時服務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2,000元,未投保勞保, 有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更卷第89-9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 ,已難負擔每月15,72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2年3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該案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1,158元、37,200 元,111年度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110 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111年7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於 夜市從事洗碗工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3,000元,111年3月 1日至6月30日無業,112年2月1日起於行院院農業委員會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會)任約聘人員,112 年2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3,658元【計算式:(23,773+ 23,773+22,893+23,773+24,167+23,089+23,819+24,043+23, 595)÷9=23,658】,另因109年2月遭前雇主薩摩亞商環宇珠 寶城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環宇公司)資遣,有勞資糾 紛,而於110年6月16日領取資遣費141,200元,109年12月9 日至110年3月領取失業給付3個月共43,200元,110年6月2日 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 200元,111年5月起調為每月3,600元等情,有109年及110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 33、39-41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更卷第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21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至3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9-91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7-52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53-6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9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185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97-99頁)、存簿 (調卷第35-37頁、更卷第157-161頁)、環宇公司陳報狀( 更卷第41頁)、農田水利會陳報狀(更卷第43頁)、薪資查 詢表(調卷第45頁、更卷第105、313頁)、在職證明書(更 卷第10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07頁)等附卷可證。依 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2年2月至10 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目前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27,258 元(計算式:23,658+3,600=27,258),核算其償債能力,



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0年每月支出16 ,009元,111年至112年每月支出17,303元(含每月房屋租金 8,000元,調卷第13-2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09- 11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 17,303元,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 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未主張扶養費支出,嗣 稱自112年4月起負擔母親劉玉蓮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 更卷第77頁)。經查,劉玉蓮係39年生,109年度至111年度 申報所得各為291,046元、300,131元、276,730元(性質均 為薪資所得、股利所得),名下有1998年、2003年出廠車輛 各1部,110年3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於榮順環保企業有限公 司任職,每月收入26,000元,111年5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於威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9,000元,112年3月31 日起無業,前於102年5月21日領取一次退休金17,183元,10 2年8月29日領取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1,670元,103年7月24 日領取一次退休金4,539元,103年7月31日領取勞保老年給 付66,979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217元,112年 1月起調為每月4,253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67頁)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15-121頁)、存簿( 更卷第123-151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05頁) 、臺南市政府都發局函(更卷第1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卷第185至18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93-94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 5-96頁)可佐。則以劉玉蓮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 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因劉玉蓮於聲請人胞妹所有坐落臺南房屋居住,聲請 人雖稱劉玉蓮會支付房屋使用費,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 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917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 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聲請人與另4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5, 聲請人應負擔1,733元【計算式:(12,917-4,253)÷5=1,73 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25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母親扶養費1,733元後,剩餘8,222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3,957,547元(調卷第93-127、143-145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0年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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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