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黃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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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受理,
嗣於112年2月18日撤回,復於112年3月14日再次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
理,於112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02,240元、1,6
58,796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
金40,824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利和及墊繳本利和、已含紅
利);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8元及1,011美元(換算新臺幣約3
1,204元),合計共31,232元,曾分別於110年12月8日、110
年12月15日、111年6月21日各給付生存保險金952元、111年
11月8日給付生存保險金173元,於112年2月20日各給付解約
金6,164元、20,117元、16,602元;至新光人壽保單為團險
。
2.自110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擔任中級組員,期間薪資、獎金、
各項津貼及補助於110年3月至12月共864,745元、111年1月
至12月共1,204,153元、112年1月至5月共349,398元;112年
1月另有年終獎金95,723元。
3.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之佣金收
入於110年3月至111年12月共348,107元、112年1月至5月共8
9,211元。
4.乙○○○○○○○(下稱癌症學會)之講師鐘點費及出席費收入於110
年3月至111年12月共50,130元、112年1月至5月共13,600元
。
5.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之審查費收入於110年9月13日、
111年4月1日、112年3月24日各2,150元、2,000元、2,050元
。
6.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之審查費收入於110年5月、9月、11月各
7,040元,111年1月、4月、9月、11月各6,400元、7,392元
、6,720元、6,720元,112年1月、4月各6,720元、8,448元
。
7.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審查費與交
通費收入於110年1月29日共6,212元、110年8月21日共5,412
元、111年3月18日共6,812元、111年9月6日共7,212元、112
年3月24日共7,012元。
8.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之癌症登記資料
庫外部稽核審查委員費用收入於110年9月17日、111年12月1
9日各2,500元。
9.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衛生研究院)之出席費於111
年7月、8月各2,500元、2,500元,112年1月、2月各2,500元
、2,500元。
10.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之癌症登記資料庫審查費
收入於111年1月28日有2,000元(更卷一第282頁)。
11.前於111年11月3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共3,817元;
配偶戊○○自109年度每年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度每
期補貼款3,600元(6月加碼紓困補貼960元)。自111年10月起
每月6,480元,聲請人稱租金補助均由其支配運用(更卷二第
75頁)。
12.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307至313頁)、行照(更卷一第339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279至295頁)、債
權人清冊(更卷二第13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77至79頁,更卷一第
297至29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21至3
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35至4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1至51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
第73至7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0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二第59頁)、存
簿(更卷一第349至543頁,更卷二第87至102頁)、薪資明
細表(調卷第73至75頁)、高醫函(更卷一第105至107頁)、
美樂家函(更卷一第127至129頁)、癌症學會函(更卷一第131
至241頁)、榮總函(更卷一第243至249頁)、聖馬爾定醫院陳
報狀(更卷一第265頁)、成大醫院函(更卷一第267至268頁)
、義大醫院(更卷一第125頁)、衛生研究院函(更卷一第99至
100頁)、大同醫院函(更卷二第7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更卷二第61至67頁)、內政部營建署資金補貼核定函(
調卷第69頁)、內政部營建署函(更卷二第69至70頁)、聲請
人補正狀(更卷一第269至277、341至343頁,更卷二第7、73
至79、121至123、135、16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二第13
1至133頁)、薪資結構表(更卷一第347頁)、陳文香切結書【
向永豐銀行貸款之金額轉借予弟媳甲○○,並由其每月直接清
償本息予永豐銀行】(更卷二第81頁)、魏雅瑩切結書【丁○○
向本人借款、本人又向凱基銀行借款以貸予丁○○,其有按月
支付貸款本息,並透過甲○○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予本人】(
更卷二第83頁)、丁○○切結書【因不擅電腦作業故由弟媳甲○
○代為申辦foodpanda賣家帳號,以供本人營業之用,販售商
品所得每月匯入甲○○帳戶,其再領出轉交本人】(更卷二第8
5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109至123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251至256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127頁)、目前每月
繳保費明細表(更卷二第27頁)等附卷可證。
13.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自陳112年1月
至5月間平均可處分所得(含薪資、各項收入、年終獎金、租
金補助)110,745元【計算式:{349,398+89,211+13,600+2,0
50+(6,720+8,448)+7,012+(2,500+2,500)}÷5+(95,723÷12)+
6,480=110,745】,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3
2,957元(調卷第19頁),嗣稱每月支出32,303元(含房屋租金
18,000元,更卷一第295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配偶戊○○之租
賃契約(調卷第59至6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
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
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
之支出項目。本院審酌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即4,215元,是以本院考量聲請人
與配偶及3名子女同住,且由其單獨負擔每月房租18,000元
之情狀,並以每月房租18,000元做為計算居住費用之基準,
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支出金額為31,088元【計算式:
17,303-(17,303×24.36%)+18,000 =31,088】;然聲請人
主張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含房租)支出金額為32,303元,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負擔扶養配偶、婆
婆及3名子女李○潓、李○潓、李○進,每月扶養費各13,000元
(調卷第19頁),嗣於112年7月10日具狀稱不列婆婆為受扶養
人等語(更卷一第275頁),聲請人僅主張扶養配偶、3名子
女各17,000元(更卷一第337頁)。經查:
1.配偶之部分
⑴配偶戊○○為61年生,110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繼
承而來之臺南市持分土地2筆,公告現值122,511元;自110
年3月起迄今以其名義申請之租金補助由聲請人實際領取如
前所述,此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9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更卷一第315至31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一第75至7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0
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二第59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二第103至107頁)等
在卷可稽。
⑵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因此配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今戊○○名下財產雖不能維持
生活,但依其先前投保保險公司、電腦公司之工作經歷,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參(更卷一第299頁)
,無證據顯示已無謀生能力,自不得請求聲請人扶養。
⑶聲請人雖主張因配偶長期在家照顧小孩、無工作收入,公公
李清輝於109年開始失智後由配偶在家協助照顧公婆,其後
李清輝死亡後,戊○○之母親丙○○○因身體因素需配偶親自照
料,且丙○○○其餘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看護費,家庭經濟
狀況亦無法請看護,因此配偶有受扶養之權利等語,並提出
李清輝之診斷證明書(更卷一第345頁)、除戶戶籍謄本(110
年10月28日死亡)、遺產稅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08年度至109年度所得清單(更卷二第139至147頁)、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更卷二第109至110頁)、戊○○及丙○○○出具之
切結書(更卷二第171頁)為憑。
⑷然依戊○○之親屬系統表(更卷二第77頁)所示,戊○○尚有姊妹
陳文香、陳文英、丁○○,且聲請人於112年4月25日調解時當
場陳稱丙○○○之其他小孩也有扶養婆婆,因此伊每月給婆婆5
,000元等語(調卷第140頁),後竟改稱丙○○○其他子女均未
扶養,已非可採。且審酌其未提出丙○○○需人全日看護之診
斷證明書,子女最小者已經10歲(詳後述),並無配偶無業
在家全日照顧之必要,因此配偶既仍有謀生能力,即不得由
欠債之聲請人扶養,其主張扶養配偶部分,應予剔除。
2.子女之部分
⑴長女李○潓為93年生,就讀管理學院,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
11年申報所得38,001元(和泰產險公司之其他所得、高醫之
薪資所得),111年8月、9月打工收入各11,841元、23,278元
,111年12月20日領有和泰產險確診理賠金50,548元;次女
李○潓係98年生,就讀國中,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7
,500元、9,045元(均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其他所得,聲請
人稱此款項非每年可領取,若前一年未申辦理賠,隔年才會
發放),111年9月23日領有居家隔離理賠40,997元、111年12
月20日領有確診理賠50,548元;長子李○進係102年生,就讀
國小,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9月23日領有
居家隔離理賠40,997元;3人名下均無財產。
⑵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95至96頁)、所得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更卷二第11至25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二第47至58頁)、繳費收據、學生證(更卷一第329至335
頁)、存摺(更卷一第549至571頁)附卷可憑。按民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
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
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
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審酌長女雖已成年,然現就讀管理學院,名下無財產,縱曾
有打工收入,惟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需聲請人
扶養、而次女及長子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
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與子女
同住,由其單獨負擔租金,可認子女均無房屋費用支出,是
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
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
金額為13,088元),且無證據顯示配偶戊○○有工作收入,應
認暫時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子女,則聲請人就3名子女為應負
擔之扶養費即應以39,264元(計算式:13,088×3=39,264)為
度,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10,74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31,088元、子女扶養費39,264元後,剩餘40,393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413,022元(調卷第131、129、143、
117、145、121頁,更卷一第257頁、更卷二第125、137頁,
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質借債權屬有擔保債權
,不予列計),扣除全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72,056元(
計算式:40,824+31,232=72,056),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5,413,022-72,056)÷40,393÷12
≒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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