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46號
KSDV,112,消債更,146,2023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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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黃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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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受理, 嗣於112年2月18日撤回,復於112年3月14日再次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 理,於112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02,240元、1,6 58,796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



金40,824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利和及墊繳本利和、已含紅 利);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8元及1,011美元(換算新臺幣約3 1,204元),合計共31,232元,曾分別於110年12月8日、110 年12月15日、111年6月21日各給付生存保險金952元、111年 11月8日給付生存保險金173元,於112年2月20日各給付解約 金6,164元、20,117元、16,602元;至新光人壽保單為團險 。
 2.自110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擔任中級組員,期間薪資、獎金、 各項津貼及補助於110年3月至12月共864,745元、111年1月 至12月共1,204,153元、112年1月至5月共349,398元;112年 1月另有年終獎金95,723元。
 3.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之佣金收 入於110年3月至111年12月共348,107元、112年1月至5月共8 9,211元。
 4.乙○○○○○○○(下稱癌症學會)之講師鐘點費及出席費收入於110 年3月至111年12月共50,130元、112年1月至5月共13,600元 。
 5.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之審查費收入於110年9月13日、 111年4月1日、112年3月24日各2,150元、2,000元、2,050元 。
 6.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之審查費收入於110年5月、9月、11月各 7,040元,111年1月、4月、9月、11月各6,400元、7,392元 、6,720元、6,720元,112年1月、4月各6,720元、8,448元 。
7.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審查費與交 通費收入於110年1月29日共6,212元、110年8月21日共5,412 元、111年3月18日共6,812元、111年9月6日共7,212元、112 年3月24日共7,012元。
 8.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之癌症登記資料 庫外部稽核審查委員費用收入於110年9月17日、111年12月1 9日各2,500元。
 9.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衛生研究院)之出席費於111 年7月、8月各2,500元、2,500元,112年1月、2月各2,500元 、2,500元。
10.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之癌症登記資料庫審查費 收入於111年1月28日有2,000元(更卷一第282頁)。 11.前於111年11月3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共3,817元; 配偶戊○○自109年度每年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度每



期補貼款3,600元(6月加碼紓困補貼960元)。自111年10月起 每月6,480元,聲請人稱租金補助均由其支配運用(更卷二第 75頁)。
12.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307至313頁)、行照(更卷一第339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279至295頁)、債 權人清冊(更卷二第13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77至79頁,更卷一第 297至29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21至3 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35至4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1至51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 第73至7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0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二第59頁)、存 簿(更卷一第349至543頁,更卷二第87至102頁)、薪資明 細表(調卷第73至75頁)、高醫函(更卷一第105至107頁)、 美樂家函(更卷一第127至129頁)、癌症學會函(更卷一第131 至241頁)、榮總函(更卷一第243至249頁)、聖馬爾定醫院陳 報狀(更卷一第265頁)、成大醫院函(更卷一第267至268頁) 、義大醫院(更卷一第125頁)、衛生研究院函(更卷一第99至 100頁)、大同醫院函(更卷二第7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更卷二第61至67頁)、內政部營建署資金補貼核定函( 調卷第69頁)、內政部營建署函(更卷二第69至70頁)、聲請 人補正狀(更卷一第269至277、341至343頁,更卷二第7、73 至79、121至123、135、16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二第13 1至133頁)、薪資結構表(更卷一第347頁)、陳文香切結書【 向永豐銀行貸款之金額轉借予弟媳甲○○,並由其每月直接清 償本息予永豐銀行】(更卷二第81頁)、魏雅瑩切結書【丁○○ 向本人借款、本人又向凱基銀行借款以貸予丁○○,其有按月 支付貸款本息,並透過甲○○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予本人】( 更卷二第83頁)、丁○○切結書【因不擅電腦作業故由弟媳甲○ ○代為申辦foodpanda賣家帳號,以供本人營業之用,販售商 品所得每月匯入甲○○帳戶,其再領出轉交本人】(更卷二第8 5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109至123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251至256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127頁)、目前每月 繳保費明細表(更卷二第27頁)等附卷可證。 13.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自陳112年1月 至5月間平均可處分所得(含薪資、各項收入、年終獎金、租 金補助)110,745元【計算式:{349,398+89,211+13,600+2,0



50+(6,720+8,448)+7,012+(2,500+2,500)}÷5+(95,723÷12)+ 6,480=110,745】,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3 2,957元(調卷第19頁),嗣稱每月支出32,303元(含房屋租金 18,000元,更卷一第295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配偶戊○○之租 賃契約(調卷第59至6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 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 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 之支出項目。本院審酌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即4,215元,是以本院考量聲請人 與配偶及3名子女同住,且由其單獨負擔每月房租18,000元 之情狀,並以每月房租18,000元做為計算居住費用之基準, 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支出金額為31,088元【計算式: 17,303-(17,303×24.36%)+18,000 =31,088】;然聲請人 主張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含房租)支出金額為32,303元,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負擔扶養配偶、婆 婆及3名子女李○潓、李○潓、李○進,每月扶養費各13,000元 (調卷第19頁),嗣於112年7月10日具狀稱不列婆婆為受扶養 人等語(更卷一第275頁),聲請人僅主張扶養配偶、3名子 女各17,000元(更卷一第337頁)。經查:  1.配偶之部分
 ⑴配偶戊○○為61年生,110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繼 承而來之臺南市持分土地2筆,公告現值122,511元;自110 年3月起迄今以其名義申請之租金補助由聲請人實際領取如 前所述,此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9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更卷一第315至31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一第75至7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0 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二第59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二第103至107頁)等 在卷可稽。
 ⑵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因此配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今戊○○名下財產雖不能維持 生活,但依其先前投保保險公司、電腦公司之工作經歷,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參(更卷一第299頁) ,無證據顯示已無謀生能力,自不得請求聲請人扶養。  ⑶聲請人雖主張因配偶長期在家照顧小孩、無工作收入,公公 李清輝於109年開始失智後由配偶在家協助照顧公婆,其後 李清輝死亡後,戊○○之母親丙○○○因身體因素需配偶親自照 料,且丙○○○其餘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看護費,家庭經濟 狀況亦無法請看護,因此配偶有受扶養之權利等語,並提出 李清輝之診斷證明書(更卷一第345頁)、除戶戶籍謄本(110 年10月28日死亡)、遺產稅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08年度至109年度所得清單(更卷二第139至147頁)、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更卷二第109至110頁)、戊○○及丙○○○出具之 切結書(更卷二第171頁)為憑。
 ⑷然依戊○○之親屬系統表(更卷二第77頁)所示,戊○○尚有姊妹 陳文香陳文英、丁○○,且聲請人於112年4月25日調解時當 場陳稱丙○○○之其他小孩也有扶養婆婆,因此伊每月給婆婆5 ,000元等語(調卷第140頁),後竟改稱丙○○○其他子女均未 扶養,已非可採。且審酌其未提出丙○○○需人全日看護之診 斷證明書,子女最小者已經10歲(詳後述),並無配偶無業 在家全日照顧之必要,因此配偶既仍有謀生能力,即不得由 欠債之聲請人扶養,其主張扶養配偶部分,應予剔除。  2.子女之部分
 ⑴長女李○潓為93年生,就讀管理學院,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 11年申報所得38,001元(和泰產險公司之其他所得、高醫之 薪資所得),111年8月、9月打工收入各11,841元、23,278元 ,111年12月20日領有和泰產險確診理賠金50,548元;次女 李○潓係98年生,就讀國中,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7 ,500元、9,045元(均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其他所得,聲請 人稱此款項非每年可領取,若前一年未申辦理賠,隔年才會 發放),111年9月23日領有居家隔離理賠40,997元、111年12 月20日領有確診理賠50,548元;長子李○進係102年生,就讀 國小,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9月23日領有 居家隔離理賠40,997元;3人名下均無財產。  ⑵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95至96頁)、所得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更卷二第11至25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二第47至58頁)、繳費收據、學生證(更卷一第329至335 頁)、存摺(更卷一第549至571頁)附卷可憑。按民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



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 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 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審酌長女雖已成年,然現就讀管理學院,名下無財產,縱曾 有打工收入,惟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需聲請人 扶養、而次女及長子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 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與子女 同住,由其單獨負擔租金,可認子女均無房屋費用支出,是 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 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 金額為13,088元),且無證據顯示配偶戊○○有工作收入,應 認暫時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子女,則聲請人就3名子女為應負 擔之扶養費即應以39,264元(計算式:13,088×3=39,264)為 度,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10,74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31,088元、子女扶養費39,264元後,剩餘40,393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413,022元(調卷第131、129、143、 117、145、121頁,更卷一第257頁、更卷二第125、137頁, 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質借債權屬有擔保債權 ,不予列計),扣除全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72,056元( 計算式:40,824+31,232=72,056),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5,413,022-72,056)÷40,393÷12 ≒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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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