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20號
KSDV,112,抗,220,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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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王冠翔
相 對 人 劉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司拍字
第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 第二審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5項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程序亦準用之。故而非訟事件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時, 應通知抗告人於相當期間內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如未依 通知提出抗告理由書,法院應依原有訴訟資料為審認,而本 件抗告人未於抗告狀記載抗告理由,經通知於5日內提出抗 告理由書,該通知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但抗告人仍未提出 抗告理由書並具體記載抗告理由,本院自得依原有資料為審 認。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 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 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 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1年2月14日、112年2月9日、1 12年6月15日向相對人借用新臺幣1,000,000元、1,000,000 元、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1年5月13日、112年5月8 日、112年9月14日,並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111年2月15日、112年2月9日、112年 6月16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



影本為證,而依上開證物所示,抵押權登記,且消費借貸 債務已屆清償期,則原審依上開事證形式上審查後,准相對 人拍賣附表示不動產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1 2年11月22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僅於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 而提起抗告,未就該項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且迄今仍 未提出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新興  新興  一      431 945    10000分之90   2 高雄 新興  新興  一      431-1 965    10000分之9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4285 新興段一小段431-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   四層:116.4 合計:116.4 陽台: 9.31 全部   七賢一路296號4樓之1 備註:共有部分:新興段一小段4377建號3344.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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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